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登科与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登科,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宁登科,经理。
以上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涉案项目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原审人民法院对人工成本费的认定错误。三、原审人民法院对未实际施工的子项目的款项未做增减,对工程价款及工程造价成本计算错误。四、原审人民法院对业务拓展费、后期服务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五、原审人民法院对10万元的前期费用计算错误。六、原审人民法院对6万元招标代理费的处理存在错误。故,我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税率的问题。双方在《阿勒泰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表》中对28885元的税费进行过确认,在青河、哈巴河项目中签字确认的采购材料清单及其他费用确认文件中或约定“不含税”、或约定税率为0,因此,双方对于税费负担问题并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税费的缴纳情况。故,原审人民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按照3.41%的标准作为扣税比例并无不当。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人工成本费的问题。相关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经届满,且原审人民法院也查明仅青河项目的价款未全部支付(差价额97638.03元),其他两个项目的价款均已全部支付。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所提供的2015年1月24日以后产生的人工成本费的相关证据,***并不予以承认,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也不能证明所涉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及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人工成本费也应作为成本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业务拓展费、后期服务费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业务拓展费用按合同总额10%标准支出”,故,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约定扣减业务拓展费18.66万元并无不当。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对于后期服务费用的问题并未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10万元前期费用的问题。双方关于“甲方(宁登科)前期项目洽谈过程中开支有车旅、礼品、业务招待等费用,则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按照10万元打包计算给予报销”的约定表明该10万元费用应当作为双方合伙事务的成本,而并不应当由***一人承担。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将此费用作为双方合伙事务的成本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6万元招标代理费的问题。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认为该6万元招标代理费系其个人交纳,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6万元的招标代理费系从双方共管账户中支出的事实并无不当。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海拉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