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普博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西藏浣**大健康管理合伙企业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博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1栋3**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浣**大健康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创业梦想小镇10-2-2。 执行事务合伙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稼,***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新田大道71-3号C栋6楼9楼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普博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浣**大健康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浣**企业)、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博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浣**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普博公司案涉董事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浣**企业委派的董事虽然名义上是***,但其本人从未亲自参与**普博公司从设立到经营的任何事宜,董事职权均由***之子***代为行使,**普博公司董事会仅能通过***身份证地址和***与其联系,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以各种方式恶意拖延董事会的召开。***通过***向董事长***发送的短信,不仅证明其明确知晓案涉董事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议题内容,更证明了其存在阻碍董事会正常召开的故意。针对浣**企业委派董事的无理拖延,董事长***已经明确回复董事会召开不能再继续推迟。即使***对此有异议,也应当向董事会提出明确的商议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断章取义、截取董事长***的短信回复内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超越权限审查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支持股东的撤销请求。案涉董事会召集程序无任何瑕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实质上对董事会决议内容进行了审查,严重损害**普博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董事会自治权。 浣**企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案证据足以查明董事长***作为董事会召集人,在明知浣**董事***无法在通知时间、地点参加董事会,并在明确同意可以改变会议地址或者延后两天的情况下,却没有重新通知***董事会最终确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应当认定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确定董事会时间、地点属于董事长召集董事会的义务之一,**普博公司认为应当由***提出召开时间、地点的主张不能成立。2.**普博公司未尽通知义务直接导致董事***未参与本次董事会,实质剥夺了***作为董事的表决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由于***未参与本次会议,无法直接其参加董事会是否会对决议投票结果等产生实质影响。3.适当审查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判断是否构成程序瑕疵的前提,一审法院并未对决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并未侵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以及董事会的自治权。一审法院审查决议内容在于判决该决议结果是否严重影响未参会董事的实质权利,进而便于判断未通知到位是否构成程序瑕疵。法律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亦属于可撤销情形,因而适当审查决议内容应属于法院认定决议是否可以撤销的应有之义。 深圳普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浣**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普博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普博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9日,浣**企业持股49%,深圳普博公司持股51%。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3人,其中深圳普博公司委派2名为***、**,浣**企业委派1名为***。 章程有关董事会会议的规定如下:1.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2.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3.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2021年1月28日、2月7日,***分别向***之子暨**普博公司总裁***发送手机短信,通知***通知***召开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告知议题为人事任免、制度修订、调整公司组织构架等。 2021年2月9日,深圳普博公司向***身份证地址快递了会议通知,快递信息显示为门卫代签收。 2021年3月5日,***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向***发送3月16日召开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的通知,请***转交***。同时,深圳普博公司再次向***身份证地址快递会议通知,快递信息显示为拒收退回。 2021年3月12日,***手机短信回复***,表达了如下内容:***最近病情加重准备住院,无法出席会议,要求会议改期召开。***短信回复表达了如果***身体原因,可以改变会议地址或者延后二天。 此后,涉案会议如期于2021年3月16日召开并作出《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该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签字确认,其内容包括免去***经理职务、免去***总裁职务、*****为总裁、免去金珠董事长助理职务、通过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财务付款管理制度等。 一审另查明,1.***曾授权***出席**普博公司2020年11月5日召开的第二次董事会会议。2.**普博公司称其2021年3月16日董事会会议之后才知晓***手机号码,并于2021年4月6日由***连续致电***,均为拒接和未接状态,双方之间未能实现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涉案会议决议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浣**企业作为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于2021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 章程规定,每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会议召开10日之前,**普博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到***本人,其通知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普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之前,通过邮寄***身份证地址以及短信通知***转告的方式对***进行通知,虽然快递信息显示为代收或拒收,但是基于***与***之间的母子关系,结合二人同为公司高管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回复***的短信内容,能够确定***收到了会议通知。但是,***在收到会议通知后通过***表达了因身体健康近期无法出席会议并请求改期召开会议的意见,对此***短信回复表达了如果***身体原因可以改变会议地址或者延后二天的意思表示,鉴于此,**普博公司应当进一步明确会议是改址还是不改址、按期还是延期召开会议,但是**普博公司并未进一步向***示明、并以通知的形式确定会议召开的地址与时间,其最终按照原定地址及时间召开会议存在一定瑕疵。由于本次会议的决议包含免去***母子公司高管职务,对于***而言,其作为公司股东委派的董事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故,浣**企业诉请撤销**普博公司2021年3月16日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普博公司可依法按照章程另行召集董事会会议。至于浣**企业提出的本次董事会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均不符合章程之规定的主张,因不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审查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浣**企业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1.撤销**普博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普博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2.驳回浣**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普博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浣**企业未提交新证据,**普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普博公司运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且其为了个人利益拖延逃避董事会。浣**企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3月5日,**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送了2021年3月15日的董事会通知,并表示:“…这个‘通知’还请你转交给你母亲,毕竟董事成员是她,我们也没有办法电话联系她,年前我们安排快递邮寄过了一份,显示已签收,这是第二份通知,请务必转告并请准时参加。”后***又发送了2021年3月16日的董事会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本次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如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会议,又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视为放弃本次会议表决权。”***收到上述信息后,并未回复。至2021年3月12日,***回复表示由于天气原因,***的病情加重,准备住院治疗;***明确表示:1.建议**普博公司的董事会改期再行召开,近期其无法出席,2.如在董事会正式召开前双方未通过系列预备会的形式对会议议题进行实质有效的沟通交流,使双方在议题上达成共识,强行召开也是无效。***回复表示,董事会召开已经提议了两个多月,之前都是***受托出席,这次会议也因***不能出席,一直推迟到下周,由于公司目前的运营与合规风险严重,不能再继续推迟;如因***身体原因,可以改变会议地址,或者延后二天,都可以商议。***收到上述信息后未回复。2021年3月16日,***将董事会决议扫描件发送给***。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普博公司按照章程规定,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过邮寄方式向***身份证地址发送了召开案涉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并向***之子***发送了会议召开的短信通知,从***2021年3月12日的短信回复内容可知,***已收到会议通知。**普博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后***表示由于***身体状态近期无法出席,且会议议题未经过预备会进行沟通交流。***表示可以协商改变会议地址或会议召开延后两天,并无将董事会改期、改址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并未对该信息进行回复,未就会议延期召开的时间提出意见,亦无协商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普博公司如期召开董事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普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850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西藏浣**大健康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西藏浣**大健康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藏浣**大健康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