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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与深圳市***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12062号 原告:**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新田大道71-3号C栋6楼9楼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韬,江苏百年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帮与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宜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故变更为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故变更为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韬(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款980万元、支付2015年12月14日股权转让款625万元,合计160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65万及承担共同经营期间债务的二分之一,即7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980万元及截至2019年12月3日的延迟支付利息148.41万元,支付2015年12月14日《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转让款625万元及截至2019年12月3日的延迟支付利息70.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60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65万及承担共同经营期间债务的二分之一,即75.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苏州中加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中加公司的55%的股份,估值3000万,以1650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及资产转让,双方约定650万作为股权转让首期付款,余款1000万元其中550万投入被告指定设立A公司。另450万被告承诺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支付150万元,之后被告设立的A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被告仅为原告投资20万元尚有98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剩余45%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确认股价估值为2000万元,计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约定分期支付转让费,并设置股权转让费支付条件,双方约定至少应当支付6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以合作为名收购原告股权,收购后未支付股权对价,在经营期间还欠苏州市经信委投资款158万约定共同承担,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承担二分之一79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6日,苏州中加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公司向中加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为650万元,**公司已经履行。2015年12月14日,**帮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帮应配合**公司完成中加公司的知识产权移交,但**公司发现移交的U盘经过加密,无法使用。同时,原告女儿**注册成立了苏州***医学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私自应授权给**公司的发明专利转让给了***公司。原告亦在湖南润泽医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任高管,业务范围与中加公司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关于苏州科学技术局项目违约金,在项目执行期间,原告一直负责项目运营,并未告知原告项目进度及成果,按照2015年12月14日《股权收购协议》第二章第2、3款约定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3日,原告**帮(出让方)与被告**公司(受让方)签订了《关于**公司收购中加公司部分股权的意向协议》,约定:鉴于中加公司是一家于2001年6月28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让方为中加公司的法人代表并持有中加公司的90%的股份(按公司章程体现的数据,具体的数据待工商局核实后再做确认),同时在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出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为中加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918万元,占总注册资本总额的90%,现出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中加公司90%的股份中的55%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持有中加公司55%的股权。在股权转让时,双方应在本意向书所做出的约定的基础上,分别就有关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签署一系列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届时签署的该等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后将构成双方就有关具体事项达成的最终协议,并取代本意向书的相应内容及本意向书各方之间在此之前就相同议题所达成的口头的或书面的各种建议、**、保证、承诺、意向书、谅解备忘录、协议和合同。但本意向书所确认的原则性内容条款(如转让意向,转让金额及支付条款,后续工作内容等)将不再予以更改。鉴于以上事项,达成以下意向:双方同意对中加公司的当前估值为3000万元。出让方转让55%的股份给受让方,转让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批支付和体现:(1)自双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完成并将股权转让所需的内、外部手续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第一批转让价款共计650万元;(2)自双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将股权转让所需的内、外部手续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和出让方共同向中加公司注资500万元,其中出让方应注资225万元由受让方支付,并抵扣转让价款;(3)受让方于2014年将视公司经营需要,向中加公司注资不超过500万元,此注资金额包含受让方替出让方同比例注资的人民币225万元。如果超过此金额,后续注资将由持股各方同比例出资;(4)合作公司如还需要继续投资,2016年起,所有股东对等出资。同时受让方有权要求公司分别于2016年支付180万、2017年支付180万、2018年支付190万,三年合计付清550万的剩余转让款;(5)出让方将在股权转让后的剩余股份中,无偿赠与研发团队核心人员3%的股权;同时受让方确保赠与同比例的股权价值(出让方可以以中加公司的股份体现,也可以以出让方的股份体现)给予现有及后续要入职新公司的人员,且经受让方认可的核心研发团队成员。具体方案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认可的方案执行。受让方如果以受让方公司的股权激励管理团队,出让方在中加公司的股权将不受影响;(6)出让方必须配合受让方在半年内把生产制造搬迁至受让方指定的场地。出让方及其他股东在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的第四年如若有意退出公司经营,受让方有权优先以1260万元的条件受让中加公司剩余42%的股份。 2013年10月26日,中加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在深圳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从事研发、生产、销售超声,碎石机等各类医疗设备;乙方于A公司成立后,自愿将A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甲方;其中3%的股份必须分配给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A公司核心研发人员,另外42%股份由甲方公司原股东另行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持有;甲方自愿将本公司现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固定资产(不含土地和厂房)、存货、客户资源、产品资料、产品经营证件等全部转入A公司,归A公司所有;自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出让55%的股份,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650万元,作为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由乙方执行管理甲方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事务;A公司成立并经营后,于2016年向**帮支付第一笔投资款150万,于2017年向**帮支付第二笔投资款150万,于2018年向**帮支付第三笔投资款150万;注:以上三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议约定。A公司成立后,甲方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不得生产甲方现有产品生产线上的所有产品,所有产品的生产全部由A公司进行;未经A公司书面授权,甲方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或允许任何其他第三方生产相关产品;A公司成立后,甲方公司研发核心团队仍然在甲方所在地从事研发,其所有研发成果归A公司所有,研发费用由A公司负责支付(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另行协议);A公司成立后,甲方负责研发核心团队的稳定性,由甲方拿出3%股份分配给双方共同认可的核心研发人员,并与研发团队签订相关竞业协议;乙方按同比例拿出相应股份分配给双方认可的其他人员(此协议约定之外,若乙方以乙方公司的股权激励管理团队,甲方在A公司的股权将不受影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接手甲方公司,由乙方负责组织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结构为3人,由甲方派出1人,乙方派出2人,乙方接手甲方公司后,除因经营,采购所欠经营货款140万左右由乙方负责,其余接手前产生的债务及有关银行贷款由甲方公司股东**帮具体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所有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关系;注:甲方公司当前占有的房产及土地归**帮个人所有,不在本协议范围内。本协议为双方合作原则框架,具体实施方案以本框架协议为原则,另行签订《合作协议》。本协议签订前双方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或合作的有关任何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从即日起失效。 2013年10月31日,中加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章合作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在深圳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A公司注册成立后的总资产为注册资本加上甲方转入及共享的资产(含所有有形、无形资产),A公司资产和甲方资产(甲方资产不含土地和房产)总资产估值为3000万,从事研发、生产、销售超声、碎石机等各类医疗设备;甲方公司原股东于2013年11月30日前成立一家新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S公司的股份比例为:**帮持股76.19%,***股23.81%;乙方于A公司成立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A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S公司;其中3%的股份必须分配给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A公司核心研发人员,另外42%股份由甲方公司股东另行注册的S公司持有;A公司经营3年内,A公司研发和生产的产品在市场未形成一定规模前,未经乙方同意S公司的股东不得变更,股权不得转让。若A公司经营三年后,S公司有意退出A公司,则由乙方以不低于1260万的价格收购S公司所持股份(实际收购价格参照当时公司的实际评估价格)。双方同意对中加公司的估值为3000万,自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出让55%的股份,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650万作为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由乙方执行管理甲方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事务,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依然为**帮担任;甲方自愿将本公司现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固定资产(不含土地和厂房)、存货、客户资源、产品资料、产品经营证件等全部转入A公司,归A公司所有;甲方占有的土地和房产属于**帮先生个人所有,在不影响甲方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帮先生有权独立处分(包含但不限于买卖、提供担保、租赁),甲方应予以配合协助。有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客户资源信息、产品资料、产品经营证件、无形资产于合同签署并A公司成立之后立即安排转移事宜,甲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则上所有资产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转移;有形资产、固定资产的移转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甲方所有不能移转的资产,由甲方同A公司资源共享。乙方于2013年10月25日前已经预先支付250万元,2013年11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400万,总合计650万元作为甲方的股权转让款项;A公司成立并经营后,分三笔支付**帮投资款,具体如下:(1)于2016年向**帮先生支付第一笔投资款150万;(2)于2017年向**帮先生支付第二笔投资款150万;(3)于2018年向**帮先生支付第三笔投资款150万。在A公司成立前,甲方公司研发核心团队仍然在甲方所在地从事研发;在A公司成立后,甲方公司核心研发团队将转入A公司,并以A公司外派在苏州的研发中心工作的方式转移,其研发费用由A公司负责提供。A公司成立后,甲方负责研发核心团队的稳定性,由甲方拿出3%股份分配给双方共同认可的核心研发人员,并与研发团队签订相关竞业协议;乙方将按同比例将股份分配给双方认可的其他人员(此协议约定之外,若乙方以乙方公司的股权激励管理团队,甲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将不受影响)。第二章双方权利义务约定,A公司成立后,甲方法定代表人(即**帮)及其他股东不得在A公司和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或非营业的主体以专职/兼职/协助等方式从事与之冲突的工作或工作内容。如果**帮先生有违反此条款,A公司董事会有权针违规情况作出相关联的处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立即(3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团队,接手进行资产管理和公司管理。乙方承担甲方管理职责后,除因经营,采购所欠经营货款140万左右由乙方负责,其余接手前产生的债务及有关银行贷款由甲方公司股东**帮具体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所有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第五章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规定义务或未按本协议第一章规定的合作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为合作标的款项总额的10%。如果造成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而造成损失的,则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关于上述协议中的A公司、S公司是否成立,原告**帮**称,A公司已经成立,即深圳***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因被告设立的A公司注册资本与协议不符,故S公司并未设立。被告**公司**称,A公司并未设立,原告所称的深圳***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并非A公司,其设立目的仅为销售。没有设立A公司的原因是因为**公司后发现中加公司无法移交知识产权,如果成立了A公司,双方也就没有必要签订2015年12月14日的股权收购协议了。 同日,中加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工商变更备忘》,内容如下:基于甲乙双方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为了双方合作的正常进行,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共同办理股权变更以及工商备案登记,具体办理事宜如下:一、双方同意将中加公司的持股情况由原有的**帮持股90%、***股6.67%、**持股3.33%,变更为**公司持股55%、**帮持股35%、***股10%……四、鉴于苏州工商局未能出具办理登记的回执,乙方同意在1个工作日内先行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非因甲乙双方的原因致使此次公司变更失败,该款项的处理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加公司董事长由***担任,周昵、**帮任董事,***任监事。 中加公司2013年10月25日章程中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20万元,股东**公司,认缴出资额561万元,比例55%,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561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17日;股东**帮,认缴出资额357万元,比例35%,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357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17日;股东**,认缴出资额02万元,比例10%,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102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10月17日。 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中加公司支付250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中加公司支付40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该650万元股权转让款。 另,被告**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间向中加公司支付大量资金,被告认为为投资款,原告则认为为销售产品往来款。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帮(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签署了关于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中加公司的55%的股权的协议,协议签署并执行后,甲方拥有苏州中加45%的股份,乙方拥有苏州中加55%的股份,并于2013年11月完成相应工商变更;基于目前甲乙双方对中加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后续经营思路的计划和理解的差异,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对**帮持有的中加公司45%的股权处理达成了以下一致意见:1、双方均同意中加公司目前的估值为2000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同意又基于目前中加公司的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状况在收购款的额度上做适当调整。2、作为现有股东,**帮先生必须配合乙方完成将中加公司相关资产和知识产权搬迁到武汉及中加公司、深圳普诺斯股权转让事宜。知识产权主要包含FPGA底层算法、上位机软件等的源代码协调***、***必须移交到中加公司统一归档,**必须提供全套的硬件原理图提交给公司归档,并作为移交给**公司的核心资产之一。对目前苏州中加所持有的专利和相关软件需在乙方武汉公司开始运营后,由中加公司授权武汉公司无偿使用。在甲方乙方收购甲方45%股权的相应资金分批支付,具体支付方案如下:在2016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2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50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5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按如下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甲方同意乙方根据乙方对公司和产品的经营情况按一下原则进行收购估值调整,并在2018年12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收购资金时完成支付:乙方超声产品线在2018年的产值或销售额低于3000万元,则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给甲方作为最后一笔款项;乙方超声产品线在2018年的产值或销售额在30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则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给甲方作为最后一笔款项;乙方超声产品线在2018年的产值或销售额大于8000万元,则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给甲方作为最后一笔款项。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将不再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包含目前中加公司的应付款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将不再干涉乙方对中加公司及乙方在超声产品线的所有管理事务。原中加公司接受的市科委和经信委基金,双方共同做好政府验收工作,如果验收不合格,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济责任。自本协议签署后,考虑中加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不合适再继续经营,乙方决定在近期将公司搬迁到武汉,由乙方负责所有的公司资产、知识产权、人员资产的调配及处理,甲方不得干涉。自本协议签署后,除中加公司目前所持有的物业外,其他的所有资产,包含但不限于原材料、固定资产、知识产权、专利等均归属为乙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加公司遂与**公司就固定资产、仓库明细、证件印章等内容进行了清点和交接,并形成数份工作交接单,同时中加公司清退部分员工,注销了关联公司苏州阿日卡医用电子有限公司,注销了部分生产许可、营业许可资质。交接单中载明:涉及研发受控文件,当时所有文件均上传至**公司管理的SVN服务器上,**公司自行管理和提取。特别备注:涉及知识产权中的FPGA底层算法、上位机软件等源代码、全套的硬件原理图均由***、***、**等人直接对接**公司,已经交接完。 被告**公司对交接单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上述知识产权的交接提出异议,同时亦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已交接资产价值明细及未移交的模具、车辆及价值明细,认为中加公司移交的资产并未完全移交,移交的知识产权文件经过重重加密,**公司并无法使用。为此,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就中加公司FPGA底层算法软件源代码是否被采取加密措施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但后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源代码,鉴定机构回复无法进行鉴定,作退案处理。 证人***作证称,其于2009年至2013年在中加公司工作,负责设备调试与维修,被告收购中加公司后,于2014年5月去被告处上班,建立了操作平台,负责将软件烧携到硬件上,对软件里面的源代码不清楚,2014年8月份离职,离职时将其掌握的所有财产程序交给**公司,完成了交接手续。 证人***作证称,其是2012年到中加公司任职,2014年至2015年在**公司、中加公司两地均负责销售,产品从深圳发出的,两年内销售公司生产的AFS-4000、AFS-5000彩超设备100台左右,于2015年年底离职。 证人**作证称,证人**负责行政工作,交接单是证人**制作的,现场交接时并不在,是其将交接单交予中加公司及**公司***的。***是研发部门的主管,主要是技术人员将文件数据交给公司负责文件控制的人员,由其上传到**公司的服务器上。2013年11月,**公司接手中加公司后,**帮不参与中加公司的管理,当时**公司的负责人是***,后中加公司的固定资产及硬件、软件,包括电脑全部搬离到武汉,并辞退了全部研发人员,按规定研发人员离职时必须完成知识产权交接工作的,研发人员将文件上传至服务器后才能**确认交接完毕。证人**不清楚技术方面的内容,***是负责研发软件的。经信委的人员来中加公司是由**公司要求证人**去接待的,费用是证人**报销后由**公司支付的。经信委的审计报告的章是证人**加盖的,具体加盖日期记不清了,也不记得收到该审计报告的具体时间。当时**公司通过公司内部聊天软件授权证人**对交接工作进行确认,**是有向**公司确认。证人**于2016年5月30日离职,公章也在离职时移交。 2016年5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中加公司股东由**公司、**、**帮变更为**帮,经营范围为医院投资、管理;医疗设备维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生产:三类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二类6826物理治疗及**设备,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70软件。销售:二类医疗器械、三列医疗器械: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6830医用X射线设备,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55销售口腔科设备及器具。据此,被告**公司认为中加公司未依据《股权收购协议》变更经营范围。 2017年12月18日,中加公司与案外人苏州雅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加公司将其所有的苏州市高新区紫金路85号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原告**帮认为中加公司仅靠出租物业收入。被告认可该合同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中加公司仅以物业出租收入。 另,中加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将其“一种三面四维彩超”、“一种四面四维彩超”的专利转让给***公司。中加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通知,要求**公司支付专利维护年费。 ***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代理、销售:医学影像技术产品、医疗器械及其相关软件产品、零配件、原材料,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于2015年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确认**系其女儿。 湖南润泽医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医学影像技术产品的研发、生物医药开发、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帮于2016年至2018年7月22日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另查明,关于2015年12月14日《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市科委和经信委基金项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天宏华信事务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经审计三年期内总利润为-4157262.95元,最终法院判决中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经信创业柚子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4812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48125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加公司曾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通知函,要求**公司派人参与庭审。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帮为履行该判决共计支付151.2万元。对此,被告**公司确认**帮支付151.2万元,但认为原告在未征求被告**公司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在专项审计报告中签名并加盖中加公司公章,导致法院定案判决,违反了协议中共同验收的约定。中加公司的通知函被告收到,但原告在立案后四个月才通知被告,且未在审计报告异议期内通知被告,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帮提交的《关于**公司收购中加公司部分股权的意向协议》、《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股权收购协议》、交接单、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被告**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专利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予以证实。 另,原告**帮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职人员花名册、相关营业许可、生产许可证书、实用新型证书等,用以证明在**公司未投资中加公司前,中加公司系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大量无形资产。被告**公司质证不认可关联性。 2、2013年至2015年中加公司的销售发票。证明**公司投资中加公司前后,中加公司生产并销售其AFS-5000、AFS-4000、AFS-3000的产品。被告**公司质证不认可投资前的发票关联性,对投资后的发票认为系双方依据协议销售产品的正常单据。 3、车牌号为苏EV7201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中加公司拥有车辆,另有两辆车辆已经报废。被告质证确认苏EV72017车辆已移交至武汉,但无产权证不能年审,变为黑车。另两辆报废车辆不清楚。 4、记账凭证、原材料明细分类账、应付款明细账、分类账、记账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材料款和费用、**公司与中加两公司内部走账。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系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 被告**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技术资料鉴定说明》、***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技术资料鉴定说明》载明交接资料的U盘重重设置密码,完全无法全面使用及优化修改。《证明》载明***曾要求原告协调工程师***协助交接及调试,**帮反馈***已回黑龙江,无法支持。原告质证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2、学术论文中关于FPGA对于超声系统之重要意义研究与阐述(打印件),证明FPGA作为电路的核心控制元件,肩负整个电路的运行以及采集数据进行处理的重任,在超声检测系统中,FPGA的意义重大,原告不能完全履行FPGA底层算法、上位机软件等的源代码交付义务应属根本违约。原告质证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证明原告参与的公司湖南润泽医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从事与双方合作项目具有竞争业务、持有竞争技术的事实。原告质证不认可关联性。 综合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案件双方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 据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与中加公司签订的2013年10月31日《合作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650万元,依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成立A公司,中加公司原股东于2013年11月30日前成立S公司,**公司支付6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A公司成立经营后,再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可见双方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650万元,其后的款项已与转让款约定作出区分,为“投资款”,且该款项的支付应以A公司成立经营为条件。关于A公司是否成立,原告认为A公司已经成立,即为深圳***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认为A公司并未成立,因中加公司无法移交知识产权,双方就合作内容作出变更,并签订了后来的《股权收购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深圳***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成立时间均与双方约定不符,同时原告亦确认应在先成立的S公司并未成立,且从双方后续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条款看,中加公司亦未将资产转移至深圳***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故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双方均存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形,双方就合作内容进行变更后又形成了新的合意并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应认定A公司并未成立,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对未成立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合作协议》项下未付款项98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12月14日《股权收购协议》,从该协议的条款看,原、被告双方将中加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几乎全部资产的转移、公司营业范围的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公司债务由股东各半承担;从协议的履行来看,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将中加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却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实际就是支付的中加公司全部资产的对价,双方的工作交接单亦体现了双方将中加公司资产转移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12月14日《股权收购协议》实质是对**公司收购中加公司资产并退股的安排,必然导致中加公司财产的流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相应利息及承担亏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081元,由原告**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嵇洋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