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等与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金辉,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唐丽,女,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846276XL,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黄喜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金辉、唐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丽上诉称,1、案涉投资款在提取完之后,于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22日存入30余万元,唐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关联交易,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审追加裁定依据不足;2、原审在抽逃出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三人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执追加裁定,未告知异议权程序错误,且要求要求三上诉人承担30138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其三人为被执行人,解除对其三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福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杨金辉上诉称,1、其并非公司经营管理人,且出资后并未从任何关联方获得认可款项,甚至未参与分红,原审并无证据证明其转移、抽逃出资;2、原审在抽逃出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福泰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海之舰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对福泰公司诉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扬新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海之舰公司结欠福泰公司价款193757.6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之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镇商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根据福泰公司申请,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扬执字第1266号,执行过程中,因海之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遂于2015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5月2日,根据福泰公司的申请,扬中市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2执恢6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福泰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追加**、**、杨金辉、唐丽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为该四人在完成出资后一周内又将各自出资在扣除各项费用310元后全部转出。该院经审查认为,海之舰公司在股东**、**、杨金辉、唐丽四人完成出资后,立即在短时间内将除银行手续费、工本费等费用外的出资499690元全部转出,系抽逃出资,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杨金辉、唐丽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上述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01384.60元。其中**、**、杨金辉、唐丽应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四人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扬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2018)苏1182执恢67号追加裁定查明,海之舰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由股东**出资10万元、股东**出资10万元、股东杨金辉出资10万元、股东唐丽出资20万元,合计出资50万元成立,同日该50万元由各股东全部汇入海之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38×××11账户,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亦于同日向海之舰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6月23日海之舰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但在验资结束后,除海之舰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扣取少量银行手续费、工本费、服务费等合计310元外,剩余499690元均被陆续抽逃。具体为海之舰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以领取备用金的名义提取50000元;2008年6月27日以领取备用金的名义提取50000元、以向唐丽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账240000元;2008年6月30日以向李雪梅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账15969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杨金辉将持有的海之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兆平,唐丽将持有的海之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金英,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受让协议。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海之舰公司成立时的四股东**、**、杨金辉、唐丽四人于2008年6月23日完成出资500000元,但在2008年6月26日-30日除银行手续外、工本费等费用外的出资499690元很短时间内全部转出。关于转出的四笔费用是否属抽逃出资:1、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27日海之舰公司以备用金名义分别提取的50000元,该100000元的提取方式为现金支票,海之舰公司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的将款项以现金提取出来,而唐丽四人和海之舰公司并未提供该100000元现金的合理去向;2、2008年6月27日付给唐丽的货款240000元、2008年6月30日付给李雪梅的货款159690元,唐丽四人陈述系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但未提供公司与唐丽、李雪梅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等证据,且唐丽本来就是公司股东,禁止关联交易,该两项支出亦不合常理。综上,唐丽四人在2008年6月26日-30日转出的499690元属抽逃出资。唐丽四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福泰公司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四人认为海之舰公司在成立后至2014年间经营正常、账户资金充足超过50万元,从唐丽四人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看,其四人所说资金超过50万元系往来流水总额,而四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出资全部转出后又重新注资50万元,故对其四人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唐丽四人还提出(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中存在计算错误、未进行听证、原一二审法律文书遗漏事实等问题,上述内容均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该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苏116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金辉、唐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之舰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成立,由股东**出资10万元、股东**出资10万元、股东杨金辉出资10万元、股东唐丽出资20万元,合计出资50万元,同日该50万元由各股东全部汇入海之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38×××11账户,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亦于同日向海之舰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6月23日海之舰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验资结束后,除海之舰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扣取少量银行手续费、工本费、服务费等合计310元外,剩余499690元均被转出,具体为:2008年6月26日,海之舰公司以领取备用金的名义,以现金支票(凭证号9526876)方式提取5万元,唐丽及海之舰公司在票据收款人处盖章确认;2008年6月27日,海之舰公司以领取备用金的名义,以现金支票(凭证号9526877)方式提取5万元,唐丽及海之舰公司在票据收款人处盖章确认;2008年6月27日,海之舰公司以货款名义,以转账支票(凭证号5895051)方式向唐丽付款24万元,唐丽及海之舰公司在该票据上盖章确认;2008年6月30日,海之舰公司以货款名义,以转账支票(凭证号5895052)方式,向李雪梅付款159690元,唐丽及海之舰公司在该票据上盖章确认。
又查明,对于上述款项转出行为,四上诉人均表示明知且认可。其中,**及**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曾担任该公司经理并交纳社保,唐丽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四上诉人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张金英、杨兆平时并未约定支付对价。张金英、杨兆平在受让股权后,一直将公司经营至今,张金英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变更为海之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于2014年5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应追加海之舰公司原股东**等四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1、海之舰公司原股东**等四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原审法院追加**等四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无法律依据;3、原审诉讼中责令**等四人就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是否恰当;4、原审追加裁定告知诉权而非异议权有无法律依据;5、(2018)苏1182执恢67号追加裁定中直接明确本案债权本息为301384.6元是否恰当及该事由是否属本案诉讼审查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海之舰公司在完成验资后,又将资本转出的行为,应视为其设立人**等四人的抽逃出资,其理由为:其一,就款项转出行为的性质而言,本案中,海之舰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设立并完成验资,随后,该公司就于当月26日、27日、30日在扣除各项费用合计310元后,将剩余399690元全部提取,对于其中2008年6月26日、27日的两笔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的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款项,**等四人认为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用途及去向,而对于其中2008年6月27日、30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唐丽和李雪梅的两笔合计399690元货款,四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交易凭证,鉴于唐丽本身即为海之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在此情况下,应认为上述款项提取行为,缺乏合法事由,且距离验资完成时间过短,应当认为属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正当理由转移资本的抽逃出资的行为。**等四人虽主张其后资本已经补足,但并未提供相应补足出资的验资凭证、财务账册、工商登记等相应证据证明,再结合其四人陈述公司成立之时,多以提取现金方式用于经营,进一步说明海之舰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即便其公司账户由资金转入,亦不能当然认定系其四补足出资,故对其四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就实施上述行为所涉及的股东而言,上述行为发生时,唐丽系海之舰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且系款项提取的直接经办人,而**、**均时任该公司经理参与公司经营,并对上述款项提取均予以认可,故该3名股东应认定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至于杨金辉,其虽主张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亦未参与分红,但其自认对上述行为明知并认可,且上述抽逃出资范围也已包含其所缴纳的出资,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其实际以默许方式参与了上述抽逃出资行为。再结合其四人均表示在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并未支付对价的事实情况,进一步说明其四人系在已经将资本抽回的情况下,才将股权予以转让,故而未约定对价。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前所述,**等四人在完成出资后,一周之内将出资款提取构成抽逃出资,在此情况下,其四人又将股权转让给张金英、杨兆平的行为应属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现海之舰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福泰公司债权,原审依据福泰公司申请,裁定追加**等四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知,对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待证事实,债权人仅需提供对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而股东则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等四人因不服原审追加裁定而提起本案执异之诉,作为原告本就应对其四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四人作为海之舰公司原股东,在债权人福泰公司对其四人出资行为提出合理怀疑,且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该公司账户明细已经反映其四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其四人理应就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诉讼据此责令其四人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未违反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其四人主张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其举证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前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及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审系以**等四人作为海之舰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为由追加其四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如当事人不服,应当告知诉权而非异议权,现该院在追加裁定主文之后赋予**等四人提起异议之诉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妥。**等四人主张原审应当告知异议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案件所解决的是人民法院能否变更、追加特定主体为被执行人问题,至于变更、追加之后,该被执行人所应履行的主债权债务范围,则应当由执行法院另行作出执行措施予以明确,不得在追加裁定中直接确定。本案中,原审执行裁定在追加**等四人为被执行人的同时,还明确了其四人应向福泰公司偿还301384.6元,根据上述规定,应认为原审确定**等四人向福泰公司清偿债务数额行为已经超过本案追加裁定的权限范围,现其四人在本案异议之诉中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应当予以审查,对于该部分内容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应另行通过其他执行措施明确上述四人的履行范围,如该四人对此不服,可以另行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等四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就追加裁定中直接确定**等四人履行债务数额的行为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不当,且该判决将海之舰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文书首部列明,违反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二项为“**、**、杨金辉、唐丽应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审 判 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智 勇
书 记 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