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2民初1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
法定代表人:黄喜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邢增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肖肖,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1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火电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反诉原告)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肖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火电公司支付货款7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我公司和火电公司就鹤壁鹤淇发电有限公司发电机组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259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到货款60%,验收款20%,质保金10%。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我公司按火电公司的要求陆续分批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发票259万元,但火电公司陆续仅支付185万元,仍有74万元货款拖延支付。我公司每年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火电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确实与福泰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和延期交货的违约处罚等方式,福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迟迟不履行合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才履行。福泰公司在履行期间到货的支吊架问题质量频发,导致我公司后续安装工程整体工期滞后,施工节点引发连锁延误,业主方及鹤壁鹤淇发电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结算与审计过程中,对我公司的重要施工节点延期及整体施工延期提出多项的扣款与处罚。事后经我公司与该项目设计单位及福泰公司多次沟通,发现施工蓝图已经于2015年3月11日经福泰公司与设计单位会签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相关约定,福泰公司交货延期158天,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我公司违约金79万元,该数额不包含因福泰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我公司认为福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应扣除因给我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请求依法驳回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火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福泰公司支付违约金7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公司与福泰公司就鹤壁鹤淇发电有限公司发电项目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日期和延期交货的违约处罚计算方式。福泰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发货,最终交货延期158天,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福泰公司应赔偿我公司违约金79万元。此外,福泰公司到货的支吊架质量、设计问题多,导致后续安装工作整体滞后,施工节点连锁反应,业主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对我公司进行了相应处罚。因福泰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公司的整体施工进度、工期造成连锁延误,也给业主方造成大量损失,无奈向法院提起反诉。
福泰公司对火电公司的反诉辩称,火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3条约定,根据买方的要求可以相应的调试交货时间,我公司的交货时间都是通过施工情况进行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7条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过高,即使我公司有迟延交货的行为,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火电公司(买方)与福泰公司(卖方)签订了鹤壁鹤淇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四大管道支吊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为买方2×660MW超超临界燃煤汽轮发电组供应主蒸汽、再热蒸汽冷段、再热蒸汽热段、高低压旁路管道和高压给水管道支吊架设备,总价259万元,根部、设备本体、吊耳、卡块或耳轴组交货时间为蓝图确认后2个月,可根据买方要求相应调整交货时间,同时约定每迟交货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5年3月11日河南设计院完成四大管道支吊架图纸会签工作,2015年4月3日河南设计院邮件至福泰公司,建议将主蒸汽LBA012、LBA013单吊改为双吊,4月9日将图纸传至福泰公司;4月10日福泰公司传真至火电公司,主要内容为:关于鹤壁鹤淇电厂主汽LBA012水平管单拉杆恒力弹簧吊架改为双拉杆恒力吊架,设计变更图纸于2015年4月9日收到,请贵公司尽快确认并签字盖章回复;4月15日福泰公司传真至火电公司,主要内容为:关于鹤壁鹤淇电厂需增补主汽LBA012、LBA013水平管双拉杆恒力弹簧吊架一批,请贵公司尽快确认;6月6日福泰公司传真至火电公司,主要内容为:鹤壁鹤淇电厂主汽LBA007垂直管双拉杆刚性吊架,立管C值由2200mm改为1600mm,支吊架根部重新搭梁,增加根部型钢,设计图纸于2015年6月3日收到,我公司将重新报价给贵公司确认;火电公司对上述函件未作出回复。2015年9月28日,福泰公司邮件至火电公司,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发的邮件中所提到的未发货缺件产品,我公司多次邮件贵公司,请尽快确认,并予以签订增补合同;2015年10月1日,火电公司回复福泰公司,请贵公司与我项目杨经理进行沟通协商;2015年10月12日,福泰公司邮件至火电公司,附鹤壁鹤淇主汽增补确认事宜第一、二批。2015年3月25日,福泰公司向盐山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发货;2015年6月9日、6月16日、7月20日、8月19日、9月22日、10月15日福泰公司向火电公司发货,火电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19日、7月22日、8月22日、9月28日、10月19日收到货物,并陆续支付货款185万元,下欠货款74万元未给付,福泰公司诉至本院。在支吊架安装过程中,部分配件不符合图纸要求,双方经邮件往来协商进行了处理并安装完毕,2015年12月5日,鹤壁鹤淇电厂2×600兆瓦机组工程1号机组正式投产发电。
上述事实,福泰公司提交了1、福泰公司、火电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11月火电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的鹤壁鹤淇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四大管道支吊架《供货合同》及附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第4.2、5、7.1条约定系总价不变合同,火电公司应及时付款,且涉案产品已超过货到现场36个月的最迟质保期限;3、发货清单,证明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情况;4、发票及汇款凭证9份,证明已开具259万元的发票及火电公司累计付款185万元的情况;5、网络新闻2篇,证明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调试验收;6、福泰公司与火电公司邮件往来、增补清单、图纸,证明由于设计图纸的变更,货物延迟发货。
经质证,火电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福泰公司仅对其主张权利部分的内容进行摘要,从供货合同能看出,该合同有明确的供货起止期限及违约处罚;证据3从发货清单中的签收日期可以看出福泰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10月19日货物仍未供完,证明福泰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我公司未与福泰公司协商增补事宜,也无我公司盖章确认或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系其单方制作。
火电公司提交了1、2014年11月火电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的鹤壁鹤淇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四大管道支吊架《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供货期限及相应的延期供货处罚计算方式;2、发货清单与箱件清单共8份,证明福泰公司延期交货158天,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违约金79万元;3、福泰公司邮件至火电公司关于鹤壁鹤淇主汽修改增补确认事宜函件及附件、图纸,证明2015年3月11日我公司与设计院完成了会签工作及蓝图确认;4、福泰公司与火电公司关于产品质量设计缺陷及后续返修事宜的来往邮件,证明福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存在严重延期交货、质量、设计问题,并多次返修的情况;5、证人党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10月份开始负责在火电公司在鹤壁鹤淇2×260兆机组、四套管道支吊架的安装。2015年6月份我发过两份联络单,从2015年6月份到10月份是安装周期,2015年6月9日是我收到的第一批支吊架,但是第一批的货物不配套没法直接安装,6月19日福泰公司供的第二批货物也不配套,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交付大量货物才进行安装。我公司在2015年6月、7月没有进行施工,这期间业主对我公司进行了工期处罚,原计划安装需投入50人,但因货物没有按时到货,8月、9月我公司投入100人才能保证业主的要求,因为延迟供货导致成本增加。因为质量、设计问题向福泰公司发过邮件,因这些问题在安装过程中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邮件都是由我发的,2015年12月份四大管道已经运行。
经质证,福泰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我公司提交证据1、2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在供货过程中因设计的变更导致我公司进行相应的修改,并由此调整了交货期限及根据变更的情况陆续交货,所谓迟延交货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说明在实际供货当中由于火电公司的变更导致我公司不停的修改图纸,交货期限后延;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人党某系火电公司的员工,证明效力较低,其针对我公司的发问是否缴纳罚款等问题,证人明确回复不清楚,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4,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相一致;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证人党某陈述的2015年12月份运行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党某的部分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福泰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鹤壁鹤淇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四大管道支吊架《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9万元,火电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85万元后,下欠74万元货款火电公司应予给付。
其次,关于福泰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2015年3月11日福泰公司与设计院完成了四大管道支吊架图纸会签工作,按约定根部、设备本体、吊耳、卡块或耳轴交货时间为蓝图确认后2个月,福泰公司应于2015年5月11日前交货。2015年3月25日福泰公司向外协公司盐山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发货,不属于向火电公司交付货物,福泰公司未举出火电公司要求相应调整交货时间的证据,故首次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逾期29天。之后至2015年10月15日陆续将货发齐,此期间福泰公司边交货火电公司边施工,应视为福泰公司根据火电公司的要求相应调整交货时间,火电公司未举出此期间福泰公司逾期交货的证据,其主张福泰公司逾期交货,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福泰公司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部分图纸变更,火电公司对福泰公司提出签订增补合同未及时回复,但福泰公司未举出图纸变更应签订增补合同以及影响其他部件交付的证据,故福泰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迟交货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29天的违约金为14.5万元,福泰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根据造成福泰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的原因以及双方后期的履行情况、福泰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因素,本院确定福泰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虽福泰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付火电公司,但之后福泰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火电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福泰公司下欠货款74万元,福泰公司应承担延迟交货10万元的违约责任。根据形成纠纷的原因及过错,福泰公司、火电公司互不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反诉费5850元,共计1145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