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水清木华C座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更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恒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改判新疆恒联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江苏福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系五彩湾恒联电厂的承包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广东火电而非上诉人;2、函件中的邮箱均为广东火电,贵公司是指广东火电,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3、恒联公司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盖章是履行建设方的监管责任,没有加入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4、发货清单中的签收人均为广东火电人员,能够证明广东火电是适格的主体;5、本案的主体为广东火电而非上诉人。
江苏福泰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增加支吊架的供货内容是福泰公司和恒联公司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8日、7月25日、8月18日3次所订立书面合同的结果,双方成立了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这种买卖合同关系不会因为案涉工程是由广东火电总包并且福泰公司与广东火电有供货合同而被否定;二、2017年11月27日,福泰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是在供货结束后福泰公司根据恒联公司有关进一步完善书面合同而发生的邮件,正式的书面合同,最终由于恒联公司内部的矛盾,以及与广东火电总包方的矛盾,最终没有完成签署,但这种形式上的不完备也不能否认双方已经在法律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恒联公司辩称其在单据上签字仅仅表明监督管理责任,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合同成立之初恒联公司在订单上明确注明“合同后补”这四个字,另一方面恒联公司作为业主方,也明确表示收到了货物,由于案涉工程是总包给广东火电的,因此即使现场收货人是广东火电的员工,也不影响认定福泰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的事实,只是恒联公司安排广东火电代收了工程所实际需要的货物,因此双方的合同,福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恒联公司应当付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恒联公司支付货款121493.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恒联公司系新疆恒联五彩湾2*660MW电厂一期工程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广东火电;江苏福泰公司系支吊架生产厂家,就前述工程项目与广东火电于2015年6月订立《四大管道支吊架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江苏福泰公司向该工程项目提供支吊架产品,合同总额246万元。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需要额外增补不同规格型号的支吊架产品,新疆恒联公司通知江苏福泰公司报价,江苏福泰公司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8日分三次向新疆恒联公司报价,总计金额为121493.84元。新疆恒联公司收到报价后加盖其下属物资管理部印章,并由新疆恒联公司物资管理部部长康开生在上述报价单上分别手写注明“同意贵司先行生产,合同后补”、“和第一批合同一块签订”、“与前两批一块签合同”字样。至此,江苏福泰公司、新疆恒联公司双方完成了书面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后,江苏福泰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交付到项目现场,交由现场实际负责施工的广东火电人员签收,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
江苏福泰公司与广东火电所订立的《四大管道支吊架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额246万元,江苏福泰公司已供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60000元,广东火电已累计付款2214000元,尚有10%质保金246000元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疆恒联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否给付涉案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福泰公司向新疆恒联公司发出报价单,新疆恒联公司收到报价单后加盖其物资管理部印章,并由其经办人康开生手写注明“同意贵司先行生产,合同后补”、“和第一批合同一块签订”、“与前两批一块签合同”字样,说明买卖关系是由新疆恒联公司物资管理部与江苏福泰公司联系、洽谈并形成合意。新疆恒联公司物资管理部系新疆恒联公司下属的职能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的民事行为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新疆恒联公司承担。新疆恒联公司辩称其在报价单上签字或盖章只是出于监督管理的需要,而非直接与江苏福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江苏福泰公司与广东火电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新疆恒联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为上述合同的增补,江苏福泰公司与广东火电就涉案合同并未形成合意,故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庭审后新疆恒联公司要求追加广东火电为本案新疆恒联公司的申请与江苏福泰公司的诉请无关联,不予采纳。
综上,江苏福泰公司、新疆恒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意一致。江苏福泰公司根据约定及时交付新疆恒联公司所采购的支吊架产品,新疆恒联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江苏福泰公司要求新疆恒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本金121493.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江苏福泰公司对货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1493.84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新疆恒联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给付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新疆恒联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给付涉案款项。1、2016年6月8日,新疆恒联公司物资管理部在江苏福泰公司的报价单上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贵司先行生产,合同后补”;2016年7月25日,新疆恒联公司物资管理部在江苏福泰公司的报价单上加盖印章,并注明“和第一批合同一块签订”;2016年8月18日,新疆恒联公司物资管理部在江苏福泰公司的报价单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前两批一块签合同”。从上述三份函件所载明的内容分析,新疆恒联公司与江苏福泰公司就合同的内容、价格以及合同的签订等达成一致,江苏福泰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可以认定新疆恒联公司与江苏福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2、虽然江苏福泰公司与广东火电存在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且本案买卖明确载明为增补,并不包括在江苏福泰公司与广东火电存在设备的买卖合同中。3、新疆恒联公司与江苏福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新疆恒联公司接收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依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新疆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斌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