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等与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311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杨金辉,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唐丽,女,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贝贝,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44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原告**、**、杨金辉、唐丽诉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贝贝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辉、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称。
1、原告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于本案债权前依法转让,法院追加原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杨金辉、唐丽于2008年6月23日分别出资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成立了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期间账户正常支出款项超过50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法定代表人唐丽依法变更为张金英,2013年4月1日,股东股权从唐丽等全部变更为杨兆平等。原告依法转让全部股权并经工商、税务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并未存在任何抽逃出资事实。原告作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发起人,出资到位且依法转让股权,不存在裁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事实和依据。
2、(2018)苏1182执恢67号裁定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将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逃证据不足,无论原告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经营运转资金均超过50万元,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
3、(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利息计算错误,(2014)扬新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8日生效,即使该判决事实无误,被告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没有法律依据,迟延履行期间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扬中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和2018年7月3日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并没有该公司2018年6月27日的明细,属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4、(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追加被执行人属于重大执行事项,而本案关于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具有很大争议性,依法应当公开听证。
5、(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个案调取的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存在原一、二审法律文书审判遗漏事实,判决结果可能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追加原告为本案执行人;2、停止并立即解除对原告采取的财产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律师费30000元、交通差旅费4000元、自执行查封冻结之日起至解封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扬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明四原告抽逃出资的事实,追加四原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针对被告与第三人账目中有50000元定金未处理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如原告确有证据证实,也应当由第三人以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本院对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扬新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结欠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93757.6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镇商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2执恢67号。在本案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杨金辉、唐丽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杨金辉、唐丽抽逃出资。
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认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由股东**出资10万元、股东**出资10万元、股东杨金辉出资10万元、股东唐丽出资20万元,合计出资50万元成立,同日该50万元由各股东全部汇入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38×××11账户,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亦于同日向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6月23日青岛海之舰商贸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但在验资结束后,除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扣取少量银行手续费、工本费、服务费等合计310元外,剩余499690元均被陆续抽逃。具体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以领取备用金的名义提取50000元;2008年6月27日以领取备用金的名义提取50000元、以向唐丽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账240000元;2008年6月30日以向李雪梅支付货款的名义转账159690元。本院认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在股东**、**、杨金辉、唐丽四人完成出资后,立即在短时间内将除银行手续费、工本费等费用外的出资499690元全部转出,系抽逃出资,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一、追加**、**、杨金辉、唐丽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上述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01384.60元。其中**、**、杨金辉、唐丽应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杨金辉、唐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杨金辉将持有的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兆平,唐丽将持有的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金英,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受让协议。
本院认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四股东**、**、杨金辉、唐丽四人于2008年6月23日完成出资500000元,但在2008年6月26日-30日除银行手续外、工本费等费用外的出资499690元很短时间内全部转出。关于转出的四笔费用是否属抽逃出资:1、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27日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以备用金名义分别提取的50000元,该100000元的提取方式为现金支票,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的将款项以现金提取出来,而四原告和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100000元现金的合理去向;2、2008年6月27日付给唐丽的货款240000元、2008年6月30日付给李雪梅的货款159690元,四原告陈述系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但四原告未提供公司与唐丽、李雪梅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等证据,且唐丽本来就是公司股东,禁止关联交易,该两项支出亦不合常理。综上,四原告在2008年6月26日-30日转出的499690元属抽逃出资。四原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股东即四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告认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在成立后至2014年间经营正常、账户资金充足超过5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看,原告所说资金超过50万元系往来流水总额,而四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出资全部转出后又重新注资50万元,故对四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还提出(2018)苏1182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中存在计算错误、未进行听证、原一二审法律文书遗漏事实等问题,上述内容均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辉、唐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原告**、**、杨金辉、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
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