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1290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1290号
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846276XL,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66667022XF,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水清木华C座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更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493.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8日、7月25日、8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发出要约,采购总金额121493.84元的支吊架,有被告签章的报价单为证。经被告确认后,原告组织生产、发货,被告完成收货、入库,有发货回单为证。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要求与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而不是要求与被告订立合同;涉案货款是原告与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所订立《四大管道支架设备买卖合同》的增补,合同相对人并非是本案被告。2.根据原告与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所订立《四大管道支架设备买卖合同》第5.2条的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区,被告仅仅是对原告交付货物进行监督管理。3.到货签收单均是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所以合同相对方是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往来函件(2017年11月27日)、报价清单、发货清单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四大管道支吊架设备买卖合同》、往来函件、到货清单等证据进行抗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新疆恒联五彩湾2*660MW电厂一期工程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原告系支吊架生产厂家,就前述工程项目与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订立《四大管道支吊架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该工程项目提供支吊架产品,合同总额246万元。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需要额外增补不同规格型号的支吊架产品,被告通知原告报价,原告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报价,总计金额为121493.84元。被告收到报价后加盖其下属物资管理部印章,并由被告物资管理部部长康开生在上述报价单上分别手写注明“同意贵司先行生产,合同后补”、“和第一批合同一块签订”、“与前两批一块签合同”字样。至此,原、被告双方完成了书面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到项目现场,交由现场实际负责施工的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人员签收,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四大管道支吊架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额246万元,原告已供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60000元,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已累计付款2214000元,尚有10%质保金246000元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否给付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被告收到报价单后加盖其物资管理部印章,并由其经办人康开生手写注明“同意贵司先行生产,合同后补”、“和第一批合同一块签订”、“与前两批一块签合同”字样,说明买卖关系是由被告物资管理部与原告联系、洽谈并形成合意。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系被告下属的职能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的民事行为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在报价单上签字或盖章只是出于监督管理的需要,而非直接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为上述合同的增补,原告与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就涉案合同并未形成合意,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要求追加广东火电物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意一致。原告根据约定及时交付被告所采购的支吊架产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本金12149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货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1493.84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