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执恢6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46276-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黄喜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27490-7,现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代码证登记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44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彬,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共计199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地址青岛市李沧区石沟工业园虎山车辆厂院内和李沧区青山路618号44号楼4单元102室两处地址均不符合,目前该公司地址下列不明,我院对其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为: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且列入限制高消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吴春洪
审判员 王祥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常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