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7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
法定代表人:黄喜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
法定代表人:黎仁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艾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本金735,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未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竟然受理案件,在法院对本诉和反诉均进行实质审理后,又以未缴纳诉讼费为由按撤诉处理。实质是一审法院利用诉讼程序对上诉人进行打压和刁难。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铝电子项目因“未纳入规划建设”已经被国家发改委等三部门联合发文勒令停建。双方约定的“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168小时试运行”的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该不能成就的原因不能归结于上诉人,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该条款是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约定的“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本身也不能成立。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而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与业主订立合同,因此,“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的情况根本不可能发生。
华西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正当。上诉人延期交货在一审中已确认,我方在案涉项目中因为停建,也撤销追究上诉人延期交货的诉讼请求。2.关于事实认定,在另一案件中提交了国家能源局[2020]84复函,国家能源局已经于2020年同意贺州项目用替代方案继续建设,我方没有付款是因为合同中约定关于付款和风险负担的背靠背条款未成就,一审中已查明我方支付给上诉人的付款比例为70%,对于超出部分,上诉人尚不具备请求权的基础,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福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本金735,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应以73.5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贺州市铝电子产业项目(一期)工程四大管道支吊架采购合同(编号:CWPC-HZ-048)。合同总价为2,450,0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交货地点为广西贺州市铝电子产业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项目现场为广西贺州市信都工业园区。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不可撤销的买方认可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在卖方将合同设备交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并经开箱检验合格,并由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查满足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设备(不影响安装及调试)合同价的百分之七十(70%)的到货款。合同设备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168小时(对应机组)试运行后,由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查满足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该台套设备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设备合同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第二台机组168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内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10日内,买方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卖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因业主方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的,卖方有权迟延本合同价款的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了交付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70%的款项,尚余30%的款项未支付。被告认为案涉设备均未调试试运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后续款项。
另查明:贺州铝业合同项目,被告与案涉项目施工方即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辅机设备采购合同》,目前因为案涉项目设备机组均未完成168小时试运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30%的调试款和10%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在卖方将合同设备交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并经开箱检验合格,并由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查满足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设备(不影响安装及调试)合同价的百分之七十(70%)的到货款。合同设备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168小时(对应机组)试运行后,由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查满足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该台套设备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设备合同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第二台机组168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内且买方收到业主扣除相应款项后10日内,买方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卖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0%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或称“业主先付款原则”)是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无效。即使“背靠背条款”有效,在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应当视为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付款的时间节点和付款条件已经做了约定,是属于双方对于支付价款的特别约定。同时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了“买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业主方。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的,买方有权迟延本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对此是充分了解并承认的。现在案涉项目非因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处于停建阶段,双方都应当承担停建项目带来的风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款项73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00元,由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同意广西桂东电力贺州燃煤发电工程容量替代方案的复函》一份,拟证明案涉贺州项目以容量替代方案继续开展建设工作,被上诉人将按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且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调试款后支付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仅证明案涉贺州项目以容量替代方案继续开展建设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广西桂东电力贺州燃煤发电工程以容量替代方案继续开展建设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30%的调试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设备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168小时(对应机组)试运行后,由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查满足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且买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该台套设备合同价格的百分之十(10%)。设备合同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第二台机组168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内且买方收到业主扣除相应款项后10内,买方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买方。”现上诉人在设备没有完成168小时试运行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剩余30%的款项,其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认为案涉贺州燃煤发电项目因未纳入规划建设已被国家发改委等三部门联合发文停建,双方约定的“完成安装、调试及通过168小时试运行”的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贺州燃煤发电项目以容量替代方案继续开展建设工作。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可能完成168小时试运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业主先付款条件),是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合同双方所争议的付款条款系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约定而非通用条款内容,应属于特别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中,明确载明“卖方充分了解并承认:本工程业主为建设方,买方的项目资金来源于业主方。因业主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的,买方有权迟延本合同价款的支付”,上诉人对此情况充分了解并承认。故上诉人提出合同“背靠背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00元,由上诉人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平
审判员 邓 伟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