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2民初185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金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887082464M。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582751591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益阳市分行”)与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益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益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21236.51元(其中本金999808.4元、利息21428.11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7189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利率按照4.502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额度有效时间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并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20年5月7日,原告依约将金额为100万元款项发放至被告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4305********的账户中。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本息,截止2022年6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999808.04元、利息21428.11元,共计1021236.5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益阳市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7,18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021,236.51元(其中本金999,808.40元、利息21,428.11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52.9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负担384.63元,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6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