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2民初18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17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高桥镇(***乡)横马塘村横马塘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受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
被告:***,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桃江县,现住桃江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桃江农业银行)与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有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950066.82元(其中:本金900000元,截止于2022年2月22日的正常利息48749.77元、罚息1248元、复利69.05元),并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自2022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被告万有公司、**通过“农行掌上银行”申请“微捷贷”(纳税e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1012020000184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e贷”借款合同(网络版)》(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2021年8月13日,被告万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剩下900000元贷款本金余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010220210001668的《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22年2月13日。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3010220210001668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万有公司、**所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万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造成涉案贷款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万有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贷款是实在的,2021年8月申请展期也是实在的。***本人的资金用于了万有公司,万有公司系小微企业,因为疫情和资金原因,现在运作有点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谅解和资金支持,同时,公司生产的货物有市场有发展前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贷款产品为中国农业银行运营的为客户提供在线自助循环贷款的网络融资产品“微捷贷”,借款人可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申请贷款。2020年8月14日,被告**、万有公司通过电子渠道与原告桃江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4301012020000184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RMB1000000.00),借款用途偿还原贷款,借款种类微捷贷,借款日期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13日,执行利率4.16000%。桃江农业银行于2020年8月14日向合同约定的收付款账户(湖南万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56)足额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21年8月13日,被告万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2021年8月13日,原告桃江农业银行为债权人,被告**、***、***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3010220210001668《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湖南万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主合同编号》43010120200001849(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保全保险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8月13日,被告万有公司(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与原告桃江农业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43010220210001668),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301012020000184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借款到期日2022年2月12日、借款金额9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照2020年12月31日的1年期(1年期/5年期以上)LPR**拾壹bp(1bp=0.01%)的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本协议是对编号为43010120200001849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调整和补充。之后,被告万有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22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8749.77元,罚息1248元,复利69.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e贷”借款合同(网络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凭证、流动资金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申请书、***、展期稳岗***、湖南万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万有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的身份为借款人,《借款展期协议》将其身份变更为保证人,该变更与《保证合同》能相互印证,该变更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万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有公司依约偿还全部本息以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保证期间至2025年2月12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向被告万有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749.77元、罚息1248元、复利69.05元,合计950066.82元,并按前述本金及年利率6.24%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被告湖南万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球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晓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