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896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323号8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安昌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6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违约金1720元(以6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85%计算,暂算至2022年4月26日),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2012年12月承建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岭***别墅工程〔位于××街道××路〕,后因被告项目经理携款潜逃导致工程款未正常发放,2017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拖欠原告班组费用13800元,本次支付7060元。被告至今尚欠6740元事实清楚,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公司辩称,涉案“情况说明”文件并非答辩人所出具,真实性存疑,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及实际履行,《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答辩人的合法用章,答辩人从未出具过情况说明,对该情况说明出具的目的、何时出具及该印章的加盖情况,答辩人毫不知情。关于劳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存疑。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并无中止、中断事由,原告已无追诉权利。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执法监督一科调取了《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公司承建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嶺***别墅工程,原告***组织工人向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公司提供劳务,参与了该工程施工。因该公司拖欠工资,包括***在内的数名班组工人到当时的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队投诉,2017年1月24日,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公司经办人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投诉,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承建的云南金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嶺***别墅工程,由于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期间携款潜逃,导致工地班组的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到该班组成员手上,我公司和甲方的最终结算还未能完成,现年关将至,为保障农民工能顺利过年,我公司和甲方协商,先支付部分工资给农民工,支付班组如下:***班组:总工资13800元,本次支付7060元……。该情况说明加盖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公司的公章。 2018年11月29日,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情况说明》并未记载付款的期限,原告权利受损的时间起点并不明确,故,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原告带领班组人员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公司欠付工资674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起诉之日2022年5月23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40元以及自2022年5月23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