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星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华星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5230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星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6号楼1门103号。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1号1幢41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华星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星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华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6部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百朗园小区,合同价款为38160元。原告按要求完成约定工作,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23108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负担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金宝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金宝联公司(甲方)与东方华星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乙方应当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费为3816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养费总额的50%,满半年后十日内付清总额的50%。
庭审中,东方华星公司称由于金宝联公司的原因,合同未能履行完毕。2012年2月底,双方进行口头结算: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电梯维保费22260元、2012年3月1日至3月9日电梯维保费848元。金宝联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东方华星公司先向其开具电梯维保费发票。2012年3月8日,东方华星公司向金宝联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分别为:金额为22260元的xxxxxx号发票及金额为848元的xxxxxx号发票。后,金宝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向东方华星公司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电梯维保费发票2张,共计23108元整。对于已经开具发票未收取货款的原因,东方华星公司称:双方自07、08年开始合作,每年都签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我方先开出发票,对方再给钱。
庭审中,东方华星公司亦提交《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华星公司与被告金宝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就原告完成部分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未届满前,向原告收取了两张发票,即应当按照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华星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九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二万三千一百零八元;
二、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华星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二万三千一百零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顾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