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01执异150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开发区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56620846G。
负责人:张永栋,系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蒲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8—**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292827。
法定代表人:邓阿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078668X0。
法定代表人:刘松霖,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对本院要求协助扣划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03398.89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称,三蒲公司与水投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法院(2021)黔0201执3602号之二(执行金额587.09元)、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执3602号之八(执行金额133448.90元)、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执3602号之九(执行金额135123.54元),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执3602号之六(执行金额3336.76元)、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执3602号之七(执行金额30902.60元),共计扣划303398.89元。因账号为08×××99、08×××00、08×××01的账户为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接收贷款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规定,该款不能扣划。同时,水投公司与我行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水投公司对公固贷借字第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8000万元,用于六盘水市中心城区管网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水投公司对公固贷借字第002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1000万元,用于贵州省水城县出水沟水库工程项目建设。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执行人开立的08×××22账户为借款资金发放、支付和还贷、借款资金划转费用等核算处理。因该账款中资金为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也不能扣划。此外,水投公司由于发行“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扶贫专项公司债券(第一期)”在我行开立了账号为08×××53的账户作为发债资金募集监管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定,该账户中的款项也不能扣划。综上,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上述账户资金的扣划,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水投公司在贵州银行开立的账户(08×××00、08×××99、08×××01、08×××22)并非贷款资金监管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及相关立法精神,封闭贷款是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封闭贷款的对象是政府已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该企业具有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且按照正常条件不能取得贷款之情形。正如被答辩人在执行异议中所述,被答辩人为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立08×××00、08×××99、08×××01三个银行账户是基于监督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而设立,而不是因为企业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以致政府决定救助该企业而设立。此外,被执行人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第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2017年4月19号签订的第002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且双方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开设账户(账号:08×××22),是普通的商业贷款行为,不满足封闭账户的开立条件。同时,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开户人应属于享有国家政策的特定企业,即政府依据国家政策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而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务服务业,并不是工业企业,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在为被执行人开立所谓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时被执行人是享有国家政策的特定企业,即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是政府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显而易见,本案根本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因此,涉案资金不是封闭贷款,被答辩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基本账户就是其封闭贷款结算专户,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账号为08×××53的账户中的财产为基金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相关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有价证券中的基金,而非直接适用于专项公司债券的发行。而且“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的立法原意是将基金管理人筹集到的基金财产与自有财产分开,避免基金管理人侵占或者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财产。根据本案被答辩人的异议无法证明该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于投资人、来源于基金合同中的募集账户,被答辩人尚未提供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基金募集账户的资金的动账情况,证明基金合同签约人的真实性、向该募集账户转款的真实性。所以该账户内资金不是基金财产,账户内资金不具有专有性,是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有资产,法院对该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黔020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20.45元、质保金74043.4元及利息40531.76元,共计388995.6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2月20日,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4846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1元,保全费用3020元,共计6971元,由被告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三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黔0201执360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水投公司在贵州银行开立的(08×××00、08×××99、08×××01、08×××22、08×××53)账户,并向贵州银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对账户内的303398.89元进行扣划。异议人贵州银行以要求协助扣划的账户为贷款监管账户及发债资金募集监管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贵州银行水城支行与水投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水投公司对公固贷借字第001号]第六条账户约定:“6.1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下述账户,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贷款、借款资金划转费用等核算处理:户名: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8×××22。6.2资金监管账户6.2.1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下述账户作为资金监管账户:户名: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8×××59。”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扶贫专项公司债券(第一期)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三监管费用缴纳约定:“《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扶贫专项公司债券(第一期)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专户、偿债资金专户为募集资金、偿债资金项目收入资金归集专户,监管费用不通过以上账户进行结算和缴纳。6、甲方另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的单位结算账户,可用于日常资金结算及监管费用缴纳,具体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08×××24,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甲方授权乙方有权对账户内资金直接进行扣划用于缴纳监管费用。甲方缴纳监管费用的资金应不是债券募集资金或者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资金,乙方对资金来源不承担任何审核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贵州银行提出涉案账户为监管账户和发债资金募集监管账户,并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水投公司对公固贷借字第001、002号)、《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扶贫专项公司债券(第一期)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为监管账户和发债资金募集监管账户的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能证明涉案账户为监管账户和发债资金募集监管账户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龙卓慧
审 判 员 郭太智
审 判 员 吴传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兵
书 记 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