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1幢20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292827。
法定代表人:邓阿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审被告: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79982T。
法定代表人:曾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鼎炬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款哪一部分属于上诉人承建的赤水市大同河工程,哪一部分属于黔鼎炬锋公司,认定上诉人与黔鼎炬锋公司对18447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即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也应分别承担。二、一直催款和联系的人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罗其刚,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在欠条上盖章属于无权代理。2021年6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合伙人罗其刚支付材料款10万元,在清偿被上诉人***实际材料款时应当抵扣。三、虽然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据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只是用于工程资料所用,上诉人并没有授权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被上诉人对账,对被上诉人欠条所产生的数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三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黔鼎炬锋公司针对三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给付***石材款184,475.00元;2、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从2021年3月11日起,以尚欠184,4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蒲建设公司承建赤水市大同河四洞沟段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程五标段,黔鼎炬锋公司承建赤水市大同河四洞沟段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程七标段,杨军会作为该工程五标段和七标段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陈驰作为该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负责材料采购和签收工作。2020年12月25日,杨军会(甲方)和***(乙方)签订《片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向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承建的赤水市大同河四洞沟段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项目工程供应片石,合同载明:“二、供货方式:1、由乙方自行安排车辆将甲方所须货物送到施工现场;2、以乙方出厂片石,按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实际收方数量为准。三、其他约定:1、片石单价:小片石38/m3(30ccm以内)、大片石33.00元/m3,以上单价均不含税;2、结账方式:工程材料款按照每月供应片石总价款的60%支付。剩余片石供应材料于2021年2月5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向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五、七标段供应片石,共计234,475.00元,双方出具有收据三张,均有陈驰签名确认。2021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尚欠货款184,47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大同河道治理五、七标)石材供应.人民币184475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此欠款于2021年3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杨军会13985412250522227198508126810。2021年2月10日”。该《欠条》有杨军会签名,并加盖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案涉项目部公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杨先军是否有权代表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与***签订《片石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二、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项目部分别在《欠条》中盖章确认尚欠货款的行为对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一、关于杨先军是否有权代表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与***签订《片石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的问题。杨先军作为赤水市大同河四洞沟段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程五标段和七标段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军会与***签订《片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向案涉工程供应石材,并出具《欠条》结算的行为,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应当对杨先军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杨先军代表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与***签订的《片石购销合同》、出具《欠条》结算的行为,对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项目部分别在《欠条》中盖章确认尚欠货款的行为对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三蒲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和黔鼎炬锋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对***供应石材进行结算并盖章确认的行为,是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因项目部无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应当对项目部货款结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已供应石材,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也支付部分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已按照约定履行其供应石材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因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进行结算,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确认尚欠***石材款184,475.00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因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未按期履行石材款支付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就付款期限在《欠条》上进行了约定(即2021年3月10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并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关于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辩称已向***的合伙人黄其刚支付石材款100,0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其刚与***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84,475.00元;二、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3月1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95.00元,由被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鼎炬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石材款;二、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欠付***的石材款;三、上诉人已支付案外人罗其刚的100000元是否应当从欠付款项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蒲建设公司承建赤水市大同河四洞沟段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程五标段,黔鼎炬锋公司承建赤水市大同河四洞沟段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程七标段,两个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均为杨军会,陈驰作为两个标段项目现场管理人,负责材料采购和签收工作。上诉人上诉称虽然***所持有的欠条上加盖了上诉人三蒲建设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只是用于工程资料所用,对欠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公司资料专用章有其专用用途,与法人单位的行政章、项目部章的使用范围及性质有所不同,该欠条存在瑕疵。但杨军会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签订《片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向案涉工程供应石材,并出具《欠条》结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当对杨军会代表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与***签订的《片石购销合同》、出具《欠条》结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提交的三张名称为“大同河5、7标”由陈驰签收的收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履行了交付石材的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石材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杨军会,项目现场管理人均为陈驰。杨军会代表三蒲建设公司、黔鼎炬锋公司与***签订的《片石购销合同》仅约定片石单价、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后***供货的片石均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的现场管理人陈驰签收,并出具收据。与***签订《片石购销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杨军会与签收石材的陈驰既代表三浦建设公司,也代表黔鼎炬锋公司,至于供货片石具体哪个标段数量有多少,由项目负责人或负责材料采购与签收的管理人具体指示分配。故一审法院判决三浦建设公司,也代表黔鼎炬锋公司共同承担欠付***的石材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上诉称已经支付100000元石材款给***的合伙人罗其刚,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其刚系***的合伙人或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三蒲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