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艺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泾河新城丝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844号 原告:四川省艺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泾河新城丝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道XX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艺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泾河新城丝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泾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陕04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艺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陕04号民终3810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通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能公司立即向原告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32892元以及利息(以153289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艺通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1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了XX路XX镇XX园工程,2017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交能公司。2017年12月6日,被告交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古建筑部分的设计和主体施工与装修工程施工分包给了原告艺通公司,工程地点在泾阳县XX村,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8年5月30日原告艺通公司自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60406.36元。完工后,原告艺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交能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艺通公司认为,二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交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艺通公司和被告**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2、XX路XX镇XX园由被告**公司开发,该公司和被告交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交能公司承包了风情园工程的一部分。双方约定,建筑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向被告交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七十,在之前由被告交能公司垫付工程款。被告交能公司没有给被告**公司交工,现整个风情园工程烂尾停工,双方亦未进行结算。3、被告**公司知道被告交能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古建筑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艺通公司,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但2018年5月底,原告艺通公司将风情园工程中的古建筑工程没有干完私自退场,导致被告交能公司无法向被告**公司交工,导致整个风情园工程烂尾。综上,原告艺通公司和被告**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艺通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原告艺通公司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艺通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总价材料,该证据为原告艺通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本施工日志,该证据内容不完备,无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但该证据能证实原告艺通公司进行了施工。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交能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交能公司签订了《XX路XX镇XX园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为发包人,交能公司为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XX路XX镇XX园的道路、绿化、亮化、人工湖水面建设、古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在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中载明,对古建筑项目按每栋总体竣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古建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97%,余3%作为质保金1年内结清。”2017年12月6日,被告交能公司与原告艺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风情园中的2栋古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泾阳XX路XX镇XX园项目;工程范围:古建筑部分的设计和主体施工与装修工程施工(2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合格;工程工期未约定。……九、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建筑主体完成验收合格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建筑外装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古建整体完成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7%工程款余3%留作质保金,待两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工程款结算方式:根据大合同的工程结算方式下浮8%(本合同计价执行合同签订之日最新的陕西省相关的《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9、测量放线定位费。)”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交能公司通知原告艺通公司进场施工,原告艺通公司施工至2018年7月退场。在此期间,原告艺通公司建设了一栋古建筑的主体工程,对于原告艺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双方未交工,亦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艺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1月10日,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地勘察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经鉴定人员核算,本次鉴定标的为1532892.00元整,鉴定费用18000元。 另查明,XX路XX镇XX园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被告交能公司未向被告**公司交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工程,对合同价款亦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XX路XX镇XX园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交能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风情园的道路、绿化、亮化、人工湖水面建设、古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承包人被告交能公司将其中的2栋古建筑主体施工分包给了原告艺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艺通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对一栋古建筑的主体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原告艺通公司与被告交能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艺通公司在建设风情园的古建筑工程时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可以确认。虽然原告艺通公司和被告交能公司未进行结算,但其完工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1532892元,故其按照该数额诉请被告交能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艺通公司诉请的利息一节,因原告艺通公司与被告交能公司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且所涉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双方亦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艺通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艺通公司诉请的公告费1200元及鉴定费18000元,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实际支出,故应由被告交能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艺通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交能公司未出庭应诉,被告**公司陈述被告交能公司未向其交工,双方之间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艺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情园目前处于停工的状态,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公司与被告交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目前尚不能查明。故原告艺通公司诉请被告**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艺通公司私自退场,未向被告交能公司交工,导致整个风情园工程烂尾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艺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2892元及利息(以15328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艺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8元、鉴定费18000元、公告费1200元,均由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鲁 莹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