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民初200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号楼10层1115(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号***腾新世界13层113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顺新公司)、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 ***诉称,要求:1.判令恒兴顺新公司、交通能源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194300元及利息(以19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兴顺新公司、交通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能源公司将总承包的***典园住宅小区(南区)的劳务分包给恒兴顺新公司,恒兴顺新公司将前期劳务交给***组织施工。***垫资并组织瓦工、木工、放线工、现场管理员等劳务工人提供劳务,***出资购买工人生活区搭建所需的木方、模板等原材料。此后小区项目停建,交通能源公司与***聘请的现场管理员在2019年6月8日办理了结算,劳务费总金额为204300元。交通能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2月26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代付了10000元劳务费,剩余1943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恒兴顺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就本案,根据***提出本案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证据来看,***主张的费用并非仅系人工劳务费,其就涉案工程所提供的劳务作业是建设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并非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而是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比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由,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诉争工程位于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应由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