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监1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 第三人:***,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申诉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能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案查明以下事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通能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交通能源公司向***支付款项185万元。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8)陕0113执5379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交通能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标的187122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判决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7)陕0113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债权转让给***,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交通能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其将(2017)陕0113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债权转让给***的情况属实,同意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变更为***。**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陕011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为(2018)陕0113执53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不服**法院(2020)陕011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20)陕011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3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陕0113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后申请人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直执行未果。2019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判决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7)陕0113民初9535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债务人,在未全面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情况下,却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实为恶意逃避债务。2020年5月27日,西安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陕011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如下:认定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判决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将***变更为(2018)陕0113执53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此裁定书直接导致,被申请人***在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违法手段变成“合法”途径,将***置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利境地。***申请的执行案件在2018年立案执行,并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而关于***转让债权的执行裁定在2020年作出,西安市**区人民法院同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相关联的执行案件知晓,却在2020年作出了同意***转让债权的裁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 本院对(2020)陕011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7)陕0113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6月21日,申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陕0113执421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本院通过执行系统关联***在陕西省内的执行案件,***在本省内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是否正确。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而***在本院为多案的被执行人,且未履行完毕义务,其采取转移债权的做法,导致其向债权人清偿的能力下降,从而有损于债权人利益。故本院(2020)陕011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陕011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