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和与***,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397号 原告:**和,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现住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和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日作出(2020)陕0118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以后,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陕01民再1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陕0118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70000元及利息14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将自己在西安市鄠邑区草堂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商定:由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打入***账户,后因故原告未能施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退还130000元,剩余3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是仍未按时付款,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XX城项目的工程承包人,被告***是XX城项目工程**聘请的管理人员和办公室人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是**安排被告***办理的,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账户打款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与**两人系合伙关系;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0元的事实;三、欠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70000元未付,两被告同意给原告付款及利息的事实;四、***一份。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在2014年6月底前结清本案欠款;五、***的短信截图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条据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六、判决书。证明本案曾于2020年8月1日经鄠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8民初425号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认为该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保证金370000元拒不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结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但该证据能证明收款人是XX城项目承包人**;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不能证明真正收取保证金500000元的是被告***;三、欠条一份。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反映出承诺人是**,***只是财务结算人员;四、***一份。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欠原告现金,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五、***短信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被告***是项目承包人,且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六、(2020)陕0118民初425号判决,不予认可。因该判决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证明被告***是项目承包人,且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以上证据均证明该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收取保证金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88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一份;4、视频一份。证明目的:1、涉案XX城项目真实存在。2、2013年6月7日***作为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案涉XX城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2013年7月13日***又作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案涉户县XX城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3年7月19日***又作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城工程项目部代表人与本案**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约定:XX组XX户县水境草堂工程项目部,且***将户县水境草堂工程项目以总承包合同造价和工程项目图设计的内容承包给乙方(**)长兴分公司,**为现场负责人,被告***不是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而是**聘请负责办公室及后勤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的一切事务都由**安排和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第二组:5、2013年7月3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6、***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7、XX城项目部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安排被告***收取**和500000元保证金,并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收款和付款均属于职务行为,130000元退款也是由**向**和退款,被告***没有参与;第三组:8、2014年5月4日***一份;9、2015年2月10日欠条复印件;10、(2021)陕01民再100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属**以陕西强盛实业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仅仅是项目聘请人员,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合伙人,仅是负责办公室和后勤工作人员。2、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足以证明其不是承诺人,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账务结算人;3、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工程联合施工合同》;2、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88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因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证人证言、4、视频。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5、6、7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转账的保证金,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8、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聘请的,***上两被告均有签字,应当返还保证金。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为分包XX城项目通过被告***转款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和交来XX城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经手人盖章处加盖**印章。因工程未能实际施工,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载明:“本人**承诺欠**和现金在2014年5月15日结清,若到期不结,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承诺人,**。2014.5.4日。”该***下方载明:“在2014年6月底之前付清欠款。***5.16.”。被告***认可系其签名。此后,被告**退还原告13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和工队2013年6月底交工程保证金本金叁拾柒万元,截止2014年12月利息壹拾肆万捌仟捌佰元(2013年7月-12月6万元、2014年1月-12月8.88万元)。2015年元月以后的利息按后期付款时间另算。承诺在2015年4月底之前付款。承诺单位:XX城项目部。承诺人:**。财务结算人:***。2015年2月10日。”“承诺单位:XX城项目部”处加盖有“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公司XX城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及利息,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因其分包XX城项目曾与被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但现无法找到。被告***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另查明,被告**在再审庭审中表示同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现无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为分包XX城项目通过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因该项目无实际施工,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承诺向原告退还剩余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逾期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工程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将工程保证金转账到被告***名下,但被告**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被告***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为财务结算人,原告称被告***与被告**合伙承包XX城项目,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和工程保证金370000元及利息148800元,共计518800元; 二、驳回原告**和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0元,公告费1120元,诉讼费共计:10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军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袁 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刘 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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