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3民初2998号 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开元大街北首39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号***腾新世界13层11305室。 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学苑路翰林世家底商A-29号。 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砂浆款4971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期间被告承建山东省庆云县**公馆二期楼盘项目,同年3月21日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砂浆采购合同,至2020年7月2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康源公司共计向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公馆项目基地供应价值49710元的砂浆,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诚信有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方有预拌砂浆供货合同、对账单等书证证明欠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578条、579条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同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的购销合同一份,购货对账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砂浆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康源公司向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提供干混、石板抹灰砂浆等用于庆云县**公馆二期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1、干混砂浆采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31)日核对当月使用数量,双方对月使用量对账表签字确认,次月10日前结算上月货款。2、湿拌抹灰砂浆采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31)日核对当月使用数量,双方对月使用量对账表签字确认,次月10日前结算上月货款的80%,待工程抹灰完工15个工作日内余款全部结清。”至2020年10月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核对对账单,原告康源公司共计向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公馆项目基地供应价值49710元的砂浆。 对于违约损失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以4971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按罚息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浆材料,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支付砂浆款49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按本案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分公司是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分公司虽不具独立法律地位,但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本案中,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庆云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庆云县康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砂浆款4971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4971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202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保全费517元,由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