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鑫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10489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住陕西省旬邑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系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XX钛业公司玻璃幕墙工程。同年6月,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一份《玻璃幕墙施工合同》,被告将玻璃幕墙人工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120元,工程地点:西里村。同时约定按工程进度审核后3天内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所有的劳务款项。
原告承包人工后,及时安排工人施工,施工中,被告多次根据发包方要求,变更、增加工程,原告依约定交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多。2019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对工程量结算,工程加变更增加费用共计709190.09元,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共同确认人工费共计660000元。被告***及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给原告付钱,至今拖欠原告18000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或打电话要钱,被告总是推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这干活,我公司不欠原告的款,而且已经多支付了。超出支付的我都有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玻璃幕墙施工合同》1份、XX玻璃幕墙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下欠原告183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0页,工程款转款记录1份,微信转款截图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的事实,款项下欠183000元。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合同认可,计算单认可。证据2,付款不对,我现在给原告已经支付617800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转款记录23张。证明我给原告转款23次,共计577800元。
2、罚款单12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要求,工程上对我进行罚款1308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转款记录我认可,但是具体账我没有加。证据2,不认可,罚的是被告公司的,不是罚我个人的。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已付款金额,对原告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转账记录,经与原告庭后提供的明细核实,数额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但该14份罚款单中罚款事由为:未戴安全帽、遗留垃圾、不系安全带、窗户未封闭、未参会、垃圾乱堆放等,无法证实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打款,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工程名称:XX钛业。工程日期2018年6月25日至8月20日。
2019年9月28日,***与***签订“XX玻璃幕墙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格660000元。
庭后,经原告***确认,收到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转款共计57.78万元,收到现金1万元。其中,2019年4月8日,***微信转账给***1000元,***随即转给“吊车”1000元。同日微信聊天中,***与***谈到系吊车费用。2019年11月30日,***转账给***17300元,摘要为“专家公寓工费。”
庭后***提交14份罚款单据,但该14份罚款单中罚款事由为:未戴安全帽、遗留垃圾、不系安全带、窗户未封闭、未参会、垃圾乱堆放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款项。经核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金额为577800元,另付现金10000元,共计已经支付587800元。
原告称被告的付款项目中,1000元系付吊装费,通过2019年4月8日,***微信转账给***1000元,***随即转给“吊车”1000元。同日微信聊天中,***与***谈到系吊车费用。可以证实。
原告称4500元系付给工人修门的工费,***提供的2020年11月8日的“收条”中,证实支付维修工人工费为5000元。原告仅主张4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原告称2.73万元系专家公寓楼款项,2019年11月30日,***转账给***17300元,摘要为“专家公寓工费。”可以证实该1.73万元系专家公寓楼的费用,非本案工程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另外还有1万元系专家公寓楼工费,故本案不予扣减,如确实还存在1万元专家公寓楼工费,原告可就该1万元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三项,有证据证明的非本案工程支付费用合计为22800元,应从已付款中扣除。
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87800元,扣减22800元,已经支付金额为565000元,双方结算金额660000元,剩余95000元未付。
庭后***提交14份罚款单据,但该14份罚款单中罚款事由为:未戴安全帽、遗留垃圾、不系安全带、窗户未封闭、未参会、垃圾乱堆放等,均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罚款。故对被告所称罚款一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90元,由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39元,原告***承担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