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鑫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4民初214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2272XXXX********。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78年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 原告***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4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一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咸阳市某某公寓工程塑钢门窗项目做门窗安装工作。被告二***系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该项目的主要管理人。2018年底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劳务费。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在某某公寓塑钢窗项目安装费清算剩余总计42350元,由***结付,并约定结付时间最迟为2022年9月30日前。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是,原告将剩余活干完,就付款。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或者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图;二、某某公寓塑钢窗安装费用清单;三、结算单;四、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1提供劳务,并约定劳务费计算方式,原告在某某公寓塑钢窗安装工费共计282650元,被告已支付240300元,剩余4235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拒不支付,二被告应连带支付所拖欠劳务费。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活是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虽然是我写的,但原告没有将活干完。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是我给法院写的3月底付清32350元整。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独任审判员 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某某公寓塑钢窗安装后,由该公司股东***实际经手,门窗安装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经过结算,至今尚欠原告***32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名称为:陕西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承揽了咸阳市XX公寓XX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作为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将部分门窗交给原告***安装。工程结束后,至2022年7月18日,经过对账,就剩余工人人工费42350元,由***签字确认剩余款项由***结付,最迟为2022年9月30日前,结付时间为1#、2#纱窗挂完。202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3年2月28日,在本案诉至我院后,被告***出具三月底付清32350元的承诺书。但至今未能支付欠付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就被告***作为股东的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某某公寓塑钢窗安装,进行了实际施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本院出具了承诺书,明确2023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2350元,被告***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现期限届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活干完再进行付款,但其自书的承诺书并未附加任何条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该工程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项目管理应起到管理作用,不论是基于***作为公司股东实际经手,还是公司对项目的管理作用,该公司均应连带承担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2350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计429.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智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