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连商仲审撤字第00012号
申请人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陶冶,系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仲裁申请人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酒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连仲字第0374号调解书。仲裁调解后,申请人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调解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宏宇公司申请称:
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承诺书》及《房产租赁合同》内容系伪造,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制作仲裁调解书的证据。
宏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没有任何的经营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却又出租了两栋别墅给宏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申请人感觉不符常理,因此申请人及时到海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后经海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和**本人核实,被申请人仅在2013年4月8日与宏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租赁6#别墅的合同,但在201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和宏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就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认宏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欠被申请人的任何租金,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承诺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是**和被申请人共同伪造的证据,以达到让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不法目的。
2015年6月16宏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申请人依法注销,根据《公司法》规定,申请人也因此依法成为涉案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东方建设公司辩称:
一、被申请人于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并得到了仲裁被申请人的当庭确认,因此申请人申请理由在事实方面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无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同时,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法院亦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故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形,应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系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5)连仲字第0374号调解书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林龙
代理审判员*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