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初字第03419号
原告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连云港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确认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以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签订的3份《房产租赁合同》为没有实际履行的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3份《房产租赁合同》系被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和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该3份合同第十四条都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已办理注销登记,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谭锦亭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