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特101号
申请人:北京瑞德克气力输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内6-C号地3号楼568室。
法定代表人:胡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申请人北京瑞德克气力输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瑞德克气力输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790号裁决,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足以证明其公司人事通知被申请人提交转正申请;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从钉钉系统下载,并非为单方制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疫情期间从事了本职工作;被申请人系主动离职;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对3月、4月、5月发放工资的金额有异议,也系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公司制度办理转正申请手续,及双方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待岗制度与考核理解有误,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即使存在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也有误,被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627.84元。
***称:不认可瑞德克公司的主张,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790号裁决:瑞德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差旅费1172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中,瑞德克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于2020年3月、4月收到瑞德克公司所付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且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瑞德克公司与***协商一致或存在其他情形应降低***的工资标准,故能够认定瑞德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瑞德克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瑞德克公司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瑞德克公司主张的本案事实不清的问题并非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并且无有效证据证明,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瑞德克气力输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瑞德克气力输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