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08号
原告:***,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大道交口,撞上正在作业的***,致其全身多处骨折及脑外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合公交(经)认定【2012】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现系***所有,该车原系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连带赔偿医疗费118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大腿固定支架一个及拐杖一副计1010元、财产损失费510元,以上合计127459.5元;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安徽华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共计38000元,应予以扣除,要求一并处理;3.***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于事故发生前已退保,退保时间是2012年5月7日;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将10000元转到滨湖医院用于治疗,请予以扣除;3.***诉请的部分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且主张金额过高,请法庭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5时40分左右,***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大道交口北侧200米附近时,遇在此处作业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到***,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卫生;2.加强功能训练,有限负重活动;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一月后复查,我科随访。***支付了医疗费148139.5元;事故发生后,***支付***2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因就医治疗另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作为被保险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又查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收条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而***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具有重大过失的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应连带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的损失。***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7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主张的陪床费380元及大便器支出2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主张支出1010元购买大腿固定支架一个及拐杖一副,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购买上述护具的医嘱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财产损失51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几项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151239.5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140739.5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37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应由***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28000元,可视为***已经向***履行了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应从***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500元(10000元+500元-1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112739.5元(140739.5元-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为1469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