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特30号
申请人: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幸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章,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申请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锋,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城物业公司称:撤销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十劳人仲裁字(2020)21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四个月的考勤推定全年加班时间,认定事实错误。2.***已经书面承诺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称:1.劳动仲裁机构对加班费的认定属实。2.劳动仲裁并未在本案中裁决经济补偿金。汇城物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汇城物业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20)21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汇城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5日解除。二、汇城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90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3.1元,合计6542.06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汇城物业公司认为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四个月的考勤推定全年加班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该主张不符合前述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汇城物业公司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在***书面承诺社保随工资发放的情况下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劳动仲裁机构并未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