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幸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锋,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827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保安经理口头辞退***属认定事实错误。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登记表载明,因***违反管理规定,被公司调岗,***不同意,也不回公司上班,并非我公司对其辞退。且保安经理也无权辞退员工,我公司也积极请居民委员会出面调解,给***调岗,足以说明我公司未想过辞退***,更未实际辞退***。2.一审判决已查明系***申请其社保由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仍然支持相关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本案经仲裁和一审程序都已查明,汇城公司保安经理违反法律规定对***作出口头辞退的处理。2.用人单位给员工办理社保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汇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办理社保,且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汇城公司,在十堰市香格里拉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汇城公司的《社会保险办理申请表》上选择汇城公司将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每月随工资发放,汇城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4日,***因工作失误,汇城公司保安经理口头作出将***停班、辞退的处理。***于2020年5月5日离职。2020年5月8日,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柳林新村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与汇城公司进行调解,汇城公司提出将***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薪资待遇不变,***不同意该调岗方案,也未再回汇城公司上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
2020年7月22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汇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27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20〕410号裁决书,裁决:汇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70元。上述裁决书于2020年10月10日送达给汇城公司,汇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虽然***选择汇城公司将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每月随工资发放,汇城公司以此为由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述行为因违反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汇城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工作失误,汇城公司保安经理口头作出将***停班、辞退的处理,***因此离职。***主张汇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的工作年限,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9600元(2450×8)。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1827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汇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70元,***亦认可该裁决结果。上述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汇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270元;二、驳回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虽然***签署了《社会保险办理申请表》,勾选了“因自己交有相关保险金,由本人自愿到社保局‘个人窗口’缴纳,并申请本人在职期间公司应承揽的社保金以现金形式每月随工资发放”等内容,但经查,该《申请表》系汇城公司提供的格式申请,***勾选的“自己交有相关保险金”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约定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汇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无***本人签名,不能证明社保费用已随工资发放给***。因此,汇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玉玲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冷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