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但功明、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3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但功明,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但功明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但功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计算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法院对加班事实予以了认定,但功明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根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4723.0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应为13131.36元,汇城物业公司支付了10830元,还应支付17024.4元。二审法院认定但功明每月加班费依据的工资表系汇城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无但功明签字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但功明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但功明工作日超过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延时工作部分以及双休日工作部分是否应当计付加班费以及汇城物业公司是否已经足额给付了上述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工资数额含延时工资和加班工资,但功明在汇城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年多的时间,对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工作时间应当有所了解并予以认可,汇城物业公司在但功明工作期间除了支付基本工资外,还支付了加班费,可以证明汇城物业公司每月已经核算了但功明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功明也领取了工资表中确定的加班工资,应视为其对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及加班费计付标准的认可。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但功明的保安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工资报酬计付标准等综合确定汇城物业公司无需再向但功明支付其所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工作部分及双休日工作部分的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但功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但功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