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华远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国华远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志远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2383号

原告:山西国华远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振兴街1号1幢二层218室。

主要负责人:周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雨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志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东路金岭花园北栋门面114-116号。

主要负责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山西国华远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志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雨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并自2020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5万元;3、本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志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志远公司向原告分包承揽君山区中医院改扩建一期(医技综合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原告向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但被告仅完成室内机供货与安装工程后就停工。原告虽一再催促,但被告以无力完成为由予以拒绝。为完成空调系统安装后续工程,2020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接管了工程后续施工,确认志远公司已对原告严重违约,已完成的工程量按七五折确定工程造价,超付的工程款志远公司应最迟不晚于2020年3月31日返还,按超额支付工程款的50%承担违约金;逾期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协议约定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2月27日,被告志远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交接单,认为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0万元,按约定计算的造价为75万元。原告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但至今二被告未返还工程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志远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志远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志远公司向国华公司分包承揽君山区中医院改扩建一期(医技综合楼)空调系统安装采购工程项目,由志远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初步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国华公司在收到业主付款及志远公司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志远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和中断执行本合同,否则视为严重违约,需向国华公司支付金额等同本合同额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华公司共向被告志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万元,其中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70万元、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80万元。但被告志远公司仅完成了室内机供货与安装工程后便停工,并因挪用已付工程款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工。

2020年2月23日,原告国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志远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书》解除,志远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供甲方审计确定;乙方已完成工程按已完工程量总价×0.75确定工程造价,甲方已超付的工程款部分乙方应最迟不晚于2020年3月31日返还,同时乙方按超额支付工程款的50%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丙方**对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2月27日,被告志远公司向原告国华公司出具《工作交接单》,载明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0万元。此后二被告志远公司、**均未按约定返还工程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国华公司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银行转账付款回单、协议书、工作交接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志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志远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被告志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相应进度的工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志远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书》并按照《协议书》的方式进行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该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志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志远公司未举证证明款项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已举证证明志远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志远公司返还工程款125万元(200万-100万×0.7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虽然涉案《协议书》对于被告志远公司逾期还款时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有约定,但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质上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体现了对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二种方式并用属于双重处罚,对于违约方显示公平,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自2020年4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

被告**在涉案《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表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志远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国华远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工程款12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国华远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8元,由被告岳阳市志远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225元,由原告山西国华远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