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民初2290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被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租赁兴化市中港工程公司“中港工程999船舶”,每月租金5万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合作做工程期间,被告**在2018年1月12日私自将船舶开走,并以其本人名义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2万元归己。2018年4月,被告**将“中港工程999”船舶转移到被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处,后原告经多方查询“中港工程999”船舶由被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索要并报警,该公司拒不配合。2018年3月8日,“中港工程999”船舶所有人兴化市中港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并于2019年6月21日,从被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处执行并返还给兴化市中港工程公司。船舶租赁费用及其他损失,原告己全部支付给兴化市中港工程公司。原告认为,“中港工程999”船舶租赁期间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为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被告**私自窃走船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案件移送至盐都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与**之间因合伙协议而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本案应由**的经常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常住所地为盐都区。该房产系**与其丈夫**所有,其子***就读于盐都区实验小学。另,盐城市城南区解放南路252号32栋307室是**的代理人家庭住址,只是作为收寄文书的地址,既不是**的房屋,也不是**的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为证明经常居住地在盐都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显示**户口所在地为盐都区。
2、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房产证,房屋位于******一组**小区,所有权人为**。
3、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载明:**、**、***全家为本小区业主,住小区****,***就读于***实验学校,户籍为盐都区,常,常住盐都区**小区/div>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的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