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民终3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被上诉人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东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7)鄂7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由被上诉人华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双方的供货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变更,达成每台单价为13300元的设备变更为11000元的价格协议,但华航公司拒不履行该协议,以不给设备证书为要胁,对34台设备,每台补1000元的差价,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补偿了34000元,该补偿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华航公司应退还34000元。
华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豫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2017年1月11日豫东公司向华航公司补交设备款34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2、判令华航公司返还豫东公司补交的设备款34000元;3、判令华航公司赔偿豫东公司损失6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航公司承担。庭审中,豫东公司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确认2017年1月11日豫东公司向华航公司补交设备款34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豫东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华航公司向豫东公司供应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双方就产品型号、单价、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对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但华航公司单方违约,以扣留部分产品证书的方式逼迫豫东公司多支付货款3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5日,豫东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航公司向豫东公司供应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豫东公司承诺在价格、质量等条件同等的情况下确保使用华航公司的产品;豫东公司需提前10天将当期订货的设备型号、数量、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发货时间传真函告(或电子邮件)华航公司;结算方式为订当期货付70%货款,货到后结清本批货款;结算标准为SWCM-6型设备单价13300元,SWCM-10型设备单价14300元,含ZC证书,不含税;华航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豫东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华航公司承担,豫东公司在收货地点现场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华航公司共向豫东公司供应设备81台,其中,10月供应设备42台,豫东公司按单价13300元支付了货款,11月供应设备34台,豫东公司按单价11000元支付了货款(因证书不齐,有4万元货款未在当月付清),12月供应设备5台,豫东公司按单价12400元支付了货款。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X及其配偶数次与***电话联系,要求以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设备,***在电话中提到,11000元已经接近设备生产成本,豫东公司确保至少购买100台后,才能考虑按该价格出售。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代表当面协商,豫东公司同意对2016年11月供应的34台设备按每台10**元补齐差价,连同此前暂扣的4万元货款,豫东公司当天共向华航公司支付了74000元。豫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上述电话及当面协商的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豫东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豫东公司与华航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设备价格,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有2016年10月供应的42台设备是按合同价格进行结算,此后供应的39台设备,即便加上豫东公司补交的34000元,其结算价格仍然低于合同价格。从豫东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华航公司同意降价销售是以订货量达到100台以上为条件的,豫东公司的全部订货量只有81台,未能满足上述条件,故华航公司要求其补交差价,既有合同依据,又在情理之中。双方代表于2017年1月11日当面就是否补差价以及补多少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磋商,豫东公司的代表当时能够自由表达意志,最终确定对2016年11月供应的34台设备按每台10**元补齐差价,并支付相应差价款,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豫东公司要求确认其补交设备款34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要求华航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豫东公司主张的66000元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豫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豫东公司提交的***(豫东公司业务经办人,*X之妻)与***(华航公司副总经理)的电话录音,***同意按11000元每台的价格出售设备,同时要求豫东公司必须购200-300台设备。此外,还有双方其他几次协商设备价格的电话录音,证明华航公司一直要求采购不少于100台的设备,才按每台设备11000元价格出售。因此,豫东公司主张华航公司无条件同意了按每台设备11000元价格出售,该主张与录音资料相矛盾。豫东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只能证明***确认该信息提及的34台设备的价格为11000元,不能证明系华航公司确认一个新的设备销售价格协议,该微信确认的价格11000元仍受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约束,即豫东公司购买的设备不能少于100台。现豫东公司采购设备少于100台,若双方不能达成新的价格协议,则仍以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的《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即每台133**元。由于双方就11月份供货34台设备的销售价格无法达成新的一致,豫东公司又不同意按原签订的合同价格履行,双方继续协商符合常理。双方经过协商,于2017年1月11日达成协议,每台补差价1000元,实际价格为12000元,并实际履行完毕。豫东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1月11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补偿华航公司34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而签订协议,且此协议约定的设备价格低于双方签订的原书面合同的价格13300元,也低于此后华航公司12月份供货的价格12400元,华航公司在协议中实际作出了妥协让步,故该协议系双方互谅互让、正常协商结果。因此,豫东公司请求确认2017年1月11日补差价34000元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34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豫东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还请求赔偿损失6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欧海燕
审判员戴启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