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24民初1070号
原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刘湾镇杜营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D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
原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在合同履行后期,被告单方违约,以欺诈的方式扣留部分产品证书,后逼迫原告违背意愿多支付货款3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补交货款3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
被告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船舶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双方买卖标的为船舶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定制和买卖,故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被告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1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原告应到受移送法院另行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