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882号
原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杜营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航海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豫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被告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东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7年1月11日原告豫东公司向被告华航公司补交设备款34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2、判令被告华航公司返还原告豫东公司补交的设备款34000元;3、判令被告华航公司赔偿原告豫东公司损失6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航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豫东公司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确认2017年1月11日原告豫东公司向被告华航公司补交设备款34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豫东公司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航公司向原告豫东公司供应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双方就产品型号、单价、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对产品价格进行了调整,但被告华航公司单方违约,以扣留部分产品证书的方式逼迫原告豫东公司多支付货款34000元。为此,原告豫东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原告豫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豫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十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单,4、送货单,5、设备付款及接收备忘,6、收条,7、六段录音资料(附文字材料)。被告华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泰州市远航泵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工业产品合同书。
原告豫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3、4、6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豫东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豫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与被告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华航公司有条件核实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但其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豫东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豫东公司制作的备忘录,其内容能够与原告豫东公司提交的证据3、6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原告豫东公司提交的证据7附有文字材料,被告华航公司仅认为录音难以听清、听懂,未能进行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原告豫东公司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华航公司向原告豫东公司供应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原告豫东公司承诺在价格、质量等条件同等的情况下确保使用被告华航公司的产品;原告豫东公司需提前10天将当期订货的设备型号、数量、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发货时间传真函告(或电子邮件)被告华航公司;结算方式为订当期货付70%货款,货到后结清本批货款;结算标准为SWCM-6型设备单价13300元,SWCM-10型设备单价14300元,含ZC证书,不含税;被告华航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原告豫东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被告华航公司承担,原告豫东公司在收货地点现场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华航公司共向原告豫东公司供应设备81台,其中,10月供应设备42台,原告豫东公司按单价13300元支付了货款,11月供应设备34台,原告豫东公司按单价11000元支付了货款(因证书不齐,有4万元货款未在当月付清),12月供应设备5台,原告豫东公司按单价12400元支付了货款。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及其配偶数次与***电话联系,要求以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设备,***在电话中提到,11000元已经接近设备生产成本,原告豫东公司确保至少购买100台后,才能考虑按该价格出售。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代表当面协商,原告豫东公司同意对2016年11月供应的34台设备按每台10**元补齐差价,连同此前暂扣的4万元货款,原告豫东公司当天共向被告华航公司支付了74000元。原告豫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上述电话及当面协商的录音。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豫东公司与被告华航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设备价格,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有2016年10月供应的42台设备是按合同价格进行结算,此后供应的39台设备,即便加上原告豫东公司补交的34000元,其结算价格仍然低于合同价格。从原告豫东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华航公司同意降价销售是以订货量达到100台以上为条件的,原告豫东公司的全部订货量只有81台,未能满足上述条件,故被告华航公司要求其补交差价,既有合同依据,又在情理之中。双方代表于2017年1月11日当面就是否补差价以及补多少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磋商,原告豫东公司的代表当时能够自由表达意志,最终确定对2016年11月供应的34台设备按每台10**元补齐差价,并支付相应差价款,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豫东公司要求确认其补交设备款34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华航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豫东公司主张的66000元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丘县豫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