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91民初640号
原告:济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与嘉诚路交汇处50米(宁宇聚氨酯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494396462J。
法定代表人:袁良陈,总经理。
被告:济宁华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城区萌山路东呈祥街北星河湾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126704338。
法定代表人:王迎富,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济宁***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华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济宁***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15,000元及利息;2、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关于济宁江北现代物流园项目的主题劳务工程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济宁华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及被告***承接管理,原告负责资金方面的管理,被告***负责具体的施工。原告将415,000元转至两被告后,两被告突然通知该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双方终止该合作协议。两被告在原告转款后,随即终止协议,不按合作协议内容履行。随即,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其返还原告出资的415,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返。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却私自终止合同。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济宁***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就履行济宁江北现代物流园项目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工程转包、分包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为济宁江北现代物流园,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