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6民初343号
原告济宁金冠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宇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494396462J。
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与嘉诚路交汇处50米(宁宇聚氨酯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金冠宇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旧县,
被告武穴市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雅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2550699557H。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粮食路东****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五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冈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金冠宇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穴市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吉,被告法定代表人*五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8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26日原、被告就鄄城润百家广场玻璃幕墙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付款事宜,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前期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24876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创雅公司辩称:一、金金冠宇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创雅公司持有的合同没有金金冠宇公司签章,只有***个人签字,自然人个人签字是个人行为,无法代表企业。润百家玻璃幕墙补充协议乙方主体为***,***事实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前期工程款创雅公司也是支付给***个人的,创雅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无任何往来,所以金金冠宇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即使具备主体资格,但其要求工程248762元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更没有交付使用。三、即使竣工验收后,依双方合同约定,要留工程总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故原告请求的248762元中应扣除质保金。四、工程竣工结算扣除质保金后,实际施工人也应提供税费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金金冠宇公司与创雅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润百家城市广场,工程地址:山东鄄城县老体委,合同内容:玻璃幕墙。二、工程量、承包方式及价格,1、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要求范围,具体以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的实际工程量结算。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一次性验收通过。3、合同价格:(1)隐框玻璃幕墙合同单价400元/平方(不含税)。(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3)合同单价为完成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施工图未完善部分及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内容包含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测量放线、材料检验试验、器具机械、现场施工、材料二次搬运、抢工措施、安全生产、材料检测费、幕墙三项物理性能检测费用、(半)成品保护、质量保证与维修、利润等相关费用。(4)合同单价含与总包单位的施工配合费。三、施工工期,1、施工工期:按甲方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包安全完成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四、付款方式,1、幕墙构架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和总包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30%。2、单项幕墙玻璃安装工程结束,经甲方、监理和总包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0%。3、幕墙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4、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综合验收合格满一年、质量无问题后付清。5、在任何情况下,如本工程被发现与合同规定的质量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的任何款项。……十、质量验收,……2、完成全部供货和安装工作并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需向甲方申请单项工程验收,甲方组织监理方、总承包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8、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填写验收合格交接单,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十一、工程保修及服务,1、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甲方在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6***26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鄄城润百家广场玻璃幕墙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幕墙楼层防火材料采用IMM厚镀锌钢板固定底部与顶部,中间塞100*100MM岩棉。包括人工与其它附件合计单价30元/米(其中岩棉由甲方提供)。具体以实际施工单面延长米数计算。幕墙收口:幕墙顶部收口材料采用4MM厚38丝铝塑板,骨架采用40*40*2MM厚镀锌方管制作。包括人工与其他附件合计单价370元/平方米。具体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按总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2016年8月4日至2016******日***先后四次出具收条领取玻璃幕墙工程款共计240000元,***出具收条领取玻璃幕墙工程款30000元。2017年8月***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鄄城润百家玻璃幕墙工程,结算部位:已完工工程,工程合计总造价为668762元,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袁良陈,会签栏:已验收”。同日,***出具“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济宁金冠宇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支付金额为248762元,付款事由为工程进度款”,***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并注明时间“2017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焦点一,被告对“鄄城润百家玻璃幕墙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合同的相对人非本案原告金金冠宇公司。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被告公司,而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的形式要件完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合同”上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佐证,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看,原告系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方,依法有依合同约定维护权益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焦点二,被告对“鄄城润百家玻璃幕墙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得以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不予否认,并认可在履行过程中工地代表为***、**,原告方工地负责人为***。***当庭作证称被告后期工地代表为姬大旺,并出示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单及五张已付工程款收条相佐证,应认定姬大旺系被告驻工地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及付款申请单,显示鄄城润百家玻璃幕墙工程总价款为668762元,且已验收。原告付款申请单申请支付金额为248762元。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约定:“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综合验收合格满一年,质量无问题后付清”。***于2017年8月2日签署“已验收”意见,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尚不满一年,所以被告认为应留出质保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应出具建筑工程税票,否则拒付工程款的问题,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看,支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二者没有对价关系,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原、被告之间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应予支持,但应依合同约定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穴市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金冠宇装饰有限公司玻璃幕墙工程款***5323.9元【248762元-(668762×5%)】;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原告济宁金冠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31元,由被告武穴市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