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奥工程有限公司

绨州华瑞联晨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5292号
原告:滨州华瑞联晨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海一路118号W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MA95W50。
法定代表人:王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736号建翔新苑17号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35861173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寿光市。
原告滨州华瑞联晨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游延荣,被告。
润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610元及违约金120722元(该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款603610元的20%计算);2.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润奥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959.08平方米的外墙保温材料,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共计金额723610元,于2020年9月22日之前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并规定了违约责任为每拖延一天被告需承担全部货款5%的滞纳金,并承担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21年10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603610元。被告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尚未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120722元。润奥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对欠付原告的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奥公司、***辩称,我这边收到的货与他起诉的数额不符,其他没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明细及送货单、发票交接登记单及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货款交易明细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润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华瑞公司(供方)向被告润奥公司(需方)提供1000立方米外墙保温材料,单价750元每立方米,合计金额750000元;2020年9月22日之前付清供方全部货款,每拖延一天需方需承担全部货款5%的滞纳金,并承担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纠纷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瑞公司依约向被告润奥公司供货,供货总额为723610元,并向被告润奥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华瑞公司主张于2020年12月3日收到被告润奥公司货款45000元,此外被告润奥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华瑞公司货款55000元,原告华瑞公司主张被告润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的603610元而诉至本院。
另,被告润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华瑞公司主张于2021年1月23日、24分两次共收到被告润奥公司货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润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并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华瑞公司向被告润奥公司供货总额为723610元,被告润奥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华瑞公司主张被告润奥公司另支付货款105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在供货总额中予以扣除并主张被告润奥公司偿还货款543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润奥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华瑞公司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华瑞公司主张其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10872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系被告润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华瑞公司将保全担保费同诉讼费用一并提出要求被告负担,因该担保费并非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且双方未就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原告华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华瑞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润奥公司支付货款543610元及违约金108722元、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华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华瑞联晨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3610元及违约金108722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华瑞联晨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2元,保全费4145元,共计9667元,由被告***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许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