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通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洪。
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08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36份《订购合同》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起的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需方(即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在一审法院举行的听证中,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4日《企业询证函》是复印件,不能看出公章的真伪,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听证后提交了该询证函的原件,但该询证函中“如有异议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也实属约定管辖不明确,约定管辖应当明确具体由哪一方所在地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的约定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本案双方当事人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向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EOC终端。双方共计签订订购合同36份,以上合同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1月20日,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向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结欠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49040元。在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2018年7月4日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发了企业询证函,载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有异议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双方在36份订购合同中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由“需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但此后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条款约定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其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玲
审判员 钱一军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