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执1340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
委托代理人周蓓蓓,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中信国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申。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15民初37701号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信国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上海中信国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下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健
审判员 任承樑
审判员 杨春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诸劭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