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6493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2-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690元,并以246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厂回族自治县永乐加气混凝土制品厂(以下简称永乐制品厂)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供货合同,由永乐制品厂向被告国富公司供应加气块,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国富公司与永乐制品厂签订供货合同。永乐制品厂向被告国富公司提供加气块每立方2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永乐制品厂共向被告***累计提供973方加气块,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1946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31日向永乐制品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其余164600元货款永乐制品厂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其甲方未给其结账没钱为由拒付。2019年1月26日,永乐制品厂将此笔债权的15%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
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永乐加气混凝土制品厂签订购货合同,没有供货关系,也就没有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永乐制品厂系加工制造、销售加气混凝土制品的企业。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购货单位为吴成泽、委托单位为顺义孙河向永乐制品厂订购加气块,永乐制品厂共向上述单位累计提供973方加气块。2019年1月26日,永乐制品厂作为甲方(出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为:永乐制品厂与国富公司、***于2014年签订供货合同,由永乐制品厂向被告国富公司供应加气块,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国富公司与永乐制品厂签订供货合同。永乐制品厂向被告国富公司提供加气块每立方2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永乐制品厂共向被告***累计提供973方加气块,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1946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31日向永乐制品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其余164600元货款永乐制品厂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其甲方未给其结账没钱为由拒付。因此甲方享有该笔债权。”该两份协议第二条权利与义务第二款分别约定:自2019年1月26日起,甲方对国富公司、***的上述1646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债权总额的10%将自始归乙方所有;自2019年1月26日起,甲方对国富公司、***的上述1646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债权总额的5%将自始归乙方所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2019年1月26日,永乐制品厂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国富公司、***:2019年1月26日,我单位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单位将对贵方所享有的相关债权的15%转让给***。”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当庭否认了与永乐制品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二被告与永乐制品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入库单、出库单,购货单位与委托单位均无法与本案二被告相对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3150号判决书,其中均提到的工程项目为北京市朝阳起何各庄村民公寓X号楼,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无法相互印证,故原告不能证明永乐制品厂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梦泽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