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2669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萧县赵庄镇建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2-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富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69100元;2、要求国富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6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国富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北京xxxx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x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国富建筑公司就何各庄3#住宅楼工程签署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国富建筑公司为承包商,xxx公司为分包商,***为项目负责人,合同金额约290万,按实际发生面积最终计算,另有增项另行计算,以签字为准,工期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合同签署后,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所有工程全部验收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之后10个工作日全部结清。xxx公司与国富建筑公司签署合同后即进场施工,后因国富建筑公司的原因,国富建筑公司和本项目总承包商北京市xxx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撤场结算,国富建筑公司与xxx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共同签署了合同范围内本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金额共计289.7万元。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截至2019年1月14日,国富建筑公司共向x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27900元,尚欠869100元未付。因国富建筑公司拒付工程款,加之xxx公司欠付***奖金及垫付款,2019年1月14日,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xxx公司将其依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书》对国富建筑公司享有的869100元债权及权利转让给***,***曾与国富建筑公司协商解决争议,但均被拒绝,遂于2019年1月25日向其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国富建筑公司答辩称:第一,xxx公司工程逾期,至今钢结构工程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国富建筑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根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国富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合格付70%,所有工程在2014年8月30日前验收合格付25%,剩余5%在质保期结束1年后支付,但xxx公司以无钱开支为由怠工,要求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国富建筑公司没有办法,只好到处借高利贷,其中还向***借了30万元的高利贷,最后国富建筑公司向xxx公司提前支付款项,直至现在xxx公司钢结构未验收合格,所有工程也未验收合格,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国富建筑公司现在无需支付工程款。因国富建筑公司没有违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xxx公司存在工程逾期行为,应向国富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xxx公司未能在2014年5月15日完工。2014年6月16日,xxx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所有钢结构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施工进度违约则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从总造价中扣除。xxx公司工程工期逾期,至今也未验收合格,故xxx公司应向国富建筑公司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定工期为一个多月,由于xxx公司工程逾期,造成国富建筑公司巨大损失。国富建筑公司需要额外继续租赁钢管、扣件等共花费225324元,额外支付员工工资约82万元。根据承诺书约定的每天按5000元计算违约金,结合国富建筑公司的损失,国富建筑公司对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按照每日2000元主张,逾期日期为638天,故违约金为1276000元,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第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为2014年的工程项目,根据***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可知其主张2015年6月17日就应支付工程款,其在2019年1月28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富建筑公司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富建筑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北京市xxx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富建筑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委会签订的竣工结(决)算书;3、工程结算书;4、分房协议;5、债权转让协议;6、债权转让通知书;7、(2018)京0105民初13150号民事判决书;8、设计通知单;9、EMS快递查询打印单。国富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EMS快递查询打印单;2、2014年6月16日承诺书;3、2014年8月24日承诺书;4、何各庄村村民公寓二期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5、工资表;6、租赁合同及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国富建筑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1-3、证据7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可国富建筑公司证据1-3、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对于上述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4、8均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均有原件核对,证据9与国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证据5.6.9真实性予以确认;国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国富建筑公司提交了证据6中租赁合同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国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费用明细系其单方统计,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国富建筑公司证据5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4日,国富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xxxx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更名为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何各庄3#住宅楼,工程范围为图纸内所有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钢结构主体,组合楼板,楼梯,制作安装等,本合同工程建筑面积共计580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00元,合同总价290万元,按实际发生面积最终结算,如有增项另行计算,以签字为准;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本合同签订后,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0%结算,所有工程全部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验收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结算,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1年之后10个工作日全部结清;甲方应按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付款责任;因甲方造成停工,或工程无法进行,所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所有损失;双方应遵照本合同条款执行,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执行时,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后5天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逾期视为工程合格,本合同自2014年4月5日起生效。
2016年4月7日,北京市xxx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国富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委会作为丙方签订《竣工结(决)算书》,载明:由甲方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民周转3号楼,分包给乙方,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3月30日约定,乙方不再进行施工,由甲方自行施工,2016年3月30日以前乙方所施工的结算暂按建筑面积5794平米进行决算(建筑面积平米数有争议的经第三方或法院判决后另行支付)*1700元/平米(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含税),合款984.98万。签证、变更、洽商(由姬某某签字的)暂按40万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024.98万元,未施工工程项目及维修等合价为944171.4元(其中包含塑钢窗所欠款项246260元,塑钢窗项目施工完成后由甲方直接支付),去除944171.4元后本工程乙方所施工项目合价为9305628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014年为3226360元,2015年为2268000元,合计支付金额为5494360元(含钢结构54万)。剩余款项3811268元在签订本竣工结(决)算书签订后一日内付款180万,余款分两次支付2016年4月31日前支付100万,2016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三方同意将本结(决)算书所有款项由丙方无条件直接支付给乙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剩余款项,由丙方按应支付款项每天5‰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乙方,如甲乙双方对建筑面积、变更、签证、洽商、误工发生争议,可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或上诉法院,但与本竣工结(决)算书不发生冲突。
2015年6月16日,姬某某代表总包单位、冯某某代表分包单位、***代表钢结构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载明:北京xxx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朝阳区何各庄村民公寓3号楼,其中北京x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装钢结构项目,本项目已基本完成,总包方北京xxx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组织三次验收,尚未通过监理公司认可通过,由于接近农忙,需发放工人工资,北京x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法人授权人***解决所有工人工资问题。分包单位签字处有如下内容:依据合同总价289.7万,合同约定钢结构验收付款70%,应支付202.79万,已支付148.28万,剩余款项54.51万,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
2019年1月14日,x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同意将其依据本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书》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未收工程款、质保金、应收利息/违约金的权利,诉讼权利、和解权利、以物抵债的权利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行使甲方享有的与收回工程款事项相关的所有权利,乙方同意接受;截止至2019年1月14日止,国富建筑公司共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027900元,尚欠869100元工程款未付;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不得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书》向国富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向国富建筑公司回收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收回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销消灭。
2019年1月15日,xxx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国富建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通过EMS向国富建筑公司发送通知,该快递被退回。
2017年9月4日,国富建筑公司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何各庄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xx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工程款2811268元及违约金。2018年3月30日,本院出具(2018)京0105民初13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何各庄村民委员会向国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2014年6月16日,冯某某、***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自愿就何各庄3#住宅楼工程作出如下承诺:1.2014年6月30日所有钢结构主体(包括钢架结构、楼梯、屋顶)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2.结构验收完成后复合楼板制作安装工期为7天,3.如以上工期完不成按施工合同执行,如乙方工程施工进度违约自愿每天按5000元计算违约金从总造价中扣除,4.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款,如甲方工程款违约自愿按每天5000元人民币计算违约金。
2014年8月24日,***代表xxx公司、冯某某代表国富建筑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由北京xxxx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何各庄村民公寓3号楼钢结构分项项目,向总包方国富建筑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我公司承诺到2014年9月5日以前完成钢结构工程的所有项目,并且备交工验收条件,如我公司未能达到以上项目的内容,自愿退出并赔偿总包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庭审中,***表示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6月16日完工,未按约定完工的原因系因为变更设计。国富建筑公司称逾期完工原因在于xxx公司。
另查,***于2019年3月1日起诉,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案由法院认定和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虽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由法院认定,本院依法根据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xxx公司与国富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国富建筑公司、北京市xxx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亦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xxx公司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且国富建筑公司已经获得通知,故***要求国富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对于***要求国富建筑公司赔偿其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合同约定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所有工程验收完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工程款为质保金,1年后10个工作日全部结清,***未能明确工程验收日期,而工程已于2017年6月28日交付使用,故***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以该时间为据相应调整。
根据xxx公司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完工,但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其虽主张逾期完工原因在于国富建筑公司多次变更设计,但就此仅提交设计通知单复印件,且设计通知单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和2014年4月8日,均在xxx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可见,即便存在上述设计变更,xxx公司依然承诺2014年9月5日完工,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完工,***亦未举证证明逾期完工原因在于国富建筑公司,国富建筑公司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交工的违约金,符合国富建筑公司与xxx公司的约定。关于扣除的违约金金额,因***主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国富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依照xxx公司和国富建筑公司的约定直接自国富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6891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53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7元,由原告***负担289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沈 吉
人民陪审员  李桂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