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2-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4日,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具有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向国富建筑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即使按照***提供的证据,通知仅是债权受让方***,并非转让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出的快递是债权转让通知,国富建筑公司未收到该通知。债权转让未通知给国富建筑公司。2.钢结构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整个工程也未验收合格,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国富建筑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由于存在工期逾期行为,***应向国富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国富建筑公司所承受的损失和应收取的违约金金额远高于***主张金额,故国富建筑公司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4.一审调整违约金无具体数额,明显低于当事人合法约定,不足以弥补国富建筑公司的损失,***工期长达三年,产生额外费用共计100多万元,一审没有考虑国富建筑公司支出的租赁费用的损失。5.***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国富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69 100元;2.要求国富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69 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国富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国富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更名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住宅楼,工程范围为图纸内所有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朝阳区×,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钢结构主体,组合楼板,楼梯,制作安装等,本合同工程建筑面积共计580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00元,合同总价290万元,按实际发生面积最终结算,如有增项另行计算,以签字为准;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本合同签订后,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0%结算,所有工程全部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验收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结算,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1年之后10个工作日全部结清;甲方应按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付款责任;因甲方造成停工,或工程无法进行,所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所有损失;双方应遵照本合同条款执行,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执行时,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后5天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逾期视为工程合格,本合同自2014年4月5日起生效。 2016年4月7日,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国富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北京市朝阳区×委会作为丙方签订《竣工结(决)算书》,载明:由甲方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楼,分包给乙方,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3月30日约定,乙方不再进行施工,由甲方自行施工,2016年3月30日以前乙方所施工的结算暂按建筑面积5794平米进行决算(建筑面积平米数有争议的经第三方或法院判决后另行支付)*1700元/平米(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含税),合款984.98万。签证、变更、洽商(由**签字的)暂按40万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024.98万元,未施工工程项目及维修等合价为944171.4元(其中包含塑钢窗所欠款项246260元,塑钢窗项目施工完成后由甲方直接支付),去除944171.4元后本工程乙方所施工项目合价为9 305 628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014年为3 226 360元,2015年为2 268 000元,合计支付金额为5 494 360元(含钢结构54万)。剩余款项3 811 268元在签订本竣工结(决)算书签订后一日内付款180万,余款分两次支付2016年4月31日前支付100万,2016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三方同意将本结(决)算书所有款项由丙方无条件直接支付给乙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剩余款项,由丙方按应支付款项每天5‰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乙方,如甲乙双方对建筑面积、变更、签证、洽商、误工发生争议,可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或上诉法院,但与本竣工结(决)算书不发生冲突。 2015年6月16日,**代表总包单位、**代表分包单位、***代表钢结构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载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朝阳区××楼,其中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装钢结构项目,本项目已基本完成,总包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组织三次验收,尚未通过监理公司认可通过,由于接近农忙,需发放工人工资,北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法人授权人***解决所有工人工资问题。分包单位签字处有如下内容:依据合同总价289.7万,合同约定钢结构验收付款70%,应支付202.79万,已支付148.28万,剩余款项54.51万,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 2019年1月14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同意将其依据本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书》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未收工程款、质保金、应收利息/违约金的权利,诉讼权利、和解权利、以物抵债的权利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行使甲方享有的与收回工程款事项相关的所有权利,乙方同意接受;截止至2019年1月14日止,国富建筑公司共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027900元,尚欠869100元工程款未付;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不得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书》向国富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向国富建筑公司回收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收回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销消灭。 2019年1月15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国富建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通过EMS向国富建筑公司发送通知,该快递被退回。 2017年9月4日,国富建筑公司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经济合作社、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工程款2811268元及违约金。2018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京0105民初13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向国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2014年6月16日,**、***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自愿就×3#住宅楼工程作出如下承诺:1.2014年6月30日所有钢结构主体(包括钢架结构、楼梯、屋顶)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2.结构验收完成后复合楼板制作安装工期为7天,3.如以上工期完不成按施工合同执行,如乙方工程施工进度违约自愿每天按5000元计算违约金从总造价中扣除,4.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款,如甲方工程款违约自愿按每天5000元人民币计算违约金。 2014年8月24日,***代表×公司、**代表国富建筑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由北京×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楼钢结构分项项目,向总包方国富建筑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我公司承诺到2014年9月5日以前完成钢结构工程的所有项目,并且备交工验收条件,如我公司未能达到以上项目的内容,自愿退出并赔偿总包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一审庭审中,***表示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6月16日完工,未按约定完工的原因系因为变更设计。国富建筑公司称逾期完工原因在于×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于2019年3月1日起诉,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案由法院认定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虽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依法根据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与国富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国富建筑公司、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亦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公司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且国富建筑公司已经获得通知,故***要求国富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对于***要求国富建筑公司赔偿其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合同约定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所有工程验收完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工程款为质保金,1年后10个工作日全部结清,***未能明确工程验收日期,而工程已于2017年6月28日交付使用,故***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以该时间为据相应调整。 根据×公司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完工,但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其虽主张逾期完工原因在于国富建筑公司多次变更设计,但就此仅提交设计通知单复印件,且设计通知单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和2014年4月8日,均在×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可见,即便存在上述设计变更,×公司依然承诺2014年9月5日完工,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完工,***亦未举证证明逾期完工原因在于国富建筑公司,国富建筑公司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交工的违约金,符合国富建筑公司与×公司的约定。关于扣除的违约金金额,因***主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国富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依照×公司和国富建筑公司的约定直接自国富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689 100元;二、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553 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 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有869 100元工程款未付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款项;2.涉案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的主体资格。×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依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且已经通知国富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有权要求国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国富建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以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所有工程验收完、质保金三个阶段支付款项。国富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不应支付款项。经查,2015年6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了合同总价款,以及第一阶段70%价款的支付情况,其中剩余54.41万元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一审中,国富建筑公司称该54.41万元已经支付,但认为是被迫给的。2016年4月7日的《竣工结(决)算书》对国富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2016年3月30日以前的施工进行了决算,国富建筑公司依据该结算书提起另案诉讼并获得的工程款。一审中,***提交了×小区楼房分房协议主张涉案工程2017年6月28日交付使用,国富建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或交付问题举证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国富建筑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所对应的价款,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且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国富建筑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未明确工程验收日期,一审法院确认以2017年6月28日交付使用之日为据计算各阶段应付款项的违约金,亦无不当。因验收日期未明确致使双方对应付款时间均未明确,国富建筑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涉案工程关于支付款项的约定及实际交付使用情况,***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国富建筑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经查,×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5日以前完成钢结构工程的所有项目,实际上至2015年6月16日完工,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处理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791元,由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