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3150号
原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2-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何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何各庄村民委员会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北村委会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何各庄村民委员会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巴庄子124号京天明天假日酒店306室。
法定代表人:顾旭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何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各庄村委会)、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何各庄村委会及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各庄村委会、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山河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1268元;2、请求判令何各庄村委会、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山河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按照2811268元的千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山河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何各庄村民公寓X号楼(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在2016年4月7日由原告和何各庄村委会、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山河公司签订《竣工结(决)算书》,三方约定:1、原告不再进行施工,后续由山河公司负责施工;2、各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款合计9305628元;3、山河公司已支付原告合计5494360元;4、截止2016年4月7日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811268元;5、各方同意将《本结(决)算书》所有款项由何各庄村委会及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无条件直接给付给原告,当日应支付180万元,余款分两次在2016年4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6、如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每逾期一天,由何各庄村委会及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款项,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何各庄村委会及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在2016年4月11日仅支付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现在仍拖欠2811268元未支付。鉴于结算书明确了何各庄村委会及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的付款义务,而山河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亦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何各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我单位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是发包给了山河公司,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
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只是在结算书上见证人处盖了个章。
山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请求工程款数额不对,我公司2016年7月6日替原告垫付材料款57000元、194000元,2016年8月5日替原告垫付材料款27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2532668元;其次,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协商的修缮费为944171.4元,但实际修缮费用远超协商的数额,修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原告员工冯X向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每逾期一日向我单位给付1万元违约金,原告在2016年4月10日完工,逾期510天。我公司仅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8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3年9月22日,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飞龙翔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何各庄村民公寓X号楼(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结构、装修、水电安装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同样板间);工程定于2013年9月29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山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何各庄村民公寓X号楼(二期);分包范围为土建结构、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同样板间);分包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并于2016年4月7日退场。同日山河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何各庄村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竣工结(决)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内容为:“由甲方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民周转X号楼,分包给乙方,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3月30日约定,乙方不再进行施工,由甲方自行施工。2016年3月30日以前乙方施工的结算暂按建筑面积5794平米进行决算(建筑面积平米数有争议的经第三方或法院判决后另行支付)*1700元/平米,合款984.98万元,签证、变更、洽商(由姬X签字的)暂按40万元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024.98万元。未施工工程项目及维修等合价944171.4元(其中包含塑钢窗所欠款项246260元,塑钢窗项目施工完成后由甲方直接支付),去除944171.4元后本工程乙方所施工项目合价为9305628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014年为3226360元,2015年为2268000元,合计支付金额为5494360元(含钢结构54万)。剩余款项3811268元在签订本竣工结(决)算书签订后一日内付款180万,余款分两次支付2016年4月31日前支付100万,2016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三方同意将本结(决)算书所有款项由丙方无条件直接支付给乙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剩余款项,由丙方按应支付款项每天‰5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乙方。如甲乙双方对建筑面积、变更、签证、洽商、误工发生争议,可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或上诉法院。但与本(竣工结(决)算书)不发生冲突……签字盖章后乙方不再负责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原告及山河公司分别在乙方和甲方处盖章。何各庄村委会在“何各庄村委会签字(盖章)”处盖章,并写有“见证人:王家山”。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亦在结算书中盖章。结算书签订之后,山河公司指示第三方向原告付款100万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未结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原告认为何各庄村委会及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均为结算书的丙方,而山河公司为实际分包方,三方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而山河公司认为何各庄村委会作为结算书的丙方应承担给付义务。何各庄村委会及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则指出自身是结算书的见证人,非丙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未结工程款的数额。山河公司称其曾代何各庄村委会替原告垫付过三笔材料款,即2016年7月6日向魏X付款57000元及向庞X付款194000元,2016年8月5日向吴X付款27000元,并提交三人书写的收条或收据以及《资金计划》为证。何各庄村委会否认山河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其支付。原告认可山河公司曾替原告向庞X支付材料款194000元,但称原告曾向庞X出具过欠条,而目前未见到欠条,不能确认欠款金额,对于其他两笔材料款,原告表示不清楚。庞X到庭认可山河公司替原告垫付材料款194000元的事实,但称欠条已在山河公司还款后撕毁。魏X、吴X未到庭说明情况。
山河公司称结算书签订后,工程修缮的费用超出约定金额共计1628802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对此,山河公司提交了照片若干和维修报价表,原告不予认可。山河公司亦称原告承诺2014年11月30日之前未完工,每日给付1万元违约金,而工程最终是在2016年4月10日完工,期间的违约金应于工程款中扣除。山河公司提交2014年8月24日冯X代表原告出具的《工期顺延协调书》,协调书中原告向山河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施工完毕,并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如延期违约,每延期一天,接受罚款1万。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工期延误系因山河公司付款延迟,这也是形成在后的结算书没有涉及罚款一事的原因。
三、结算书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何各庄村委会、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山河公司均辩称结算书中“每天‰5计算违约金”格式不对,属于约定不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虽然条款格式有些瑕疵,但含义是明确的。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根据结算书的约定,丙方是剩余款项的付款主体。结算书中抬头部分明确注明何各庄村委会系协议的丙方,且有何各庄村委会盖章确认,何各庄村委会丙方主体的身份是明确的,现何各庄村委会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亦在决算书中盖章,但盖章处写有“见证人”字样,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系协议的丙方或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不认定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为付款义务人。山河公司虽然为原告的分包方,但山河公司、原告、何各庄村委会通过结算书明确了剩余款项由何各庄村委会支付,属于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山河公司不应再负担原有债务。
山河公司抗辩维修费用有增加,与结算书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承诺过未按时完工将支付违约金,但形成在后的结算书中并未提及扣除违约金一事,因此,山河公司要求扣除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三笔材料款,虽然庞X到庭确认山河公司替原告垫付了194000元,但山河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庞X的债务数额,而原告亦表示无法确认,本院不宜在欠款数额中扣除。另外两笔款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扣除。
虽然违约金条款的格式略有瑕疵,但含义明确,不存在歧义,因此,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算书系原告、山河公司、何各庄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何各庄村委会继续履行结算书,给付剩余款项28112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山河公司、何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并非付款义务人,原告要求二者与何各庄村委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各庄村委会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何各庄村委会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酌情降低,本院准予,并参照原告损失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何各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八十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何各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百八十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七,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8元,由原告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何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瑶瑶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