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铁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71民终50号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七局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铁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七局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铁七局西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科新公司支付货款98.2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8日为481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第一,本案中,因各种原因双方在2020年11月12日才达成最终的结算合意并形成长钢轨焊接结算单。在此之前其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55万元,支付金额已经超过最终结算金额的50%。在2020年11月12日之前,双方未达成结算合意的情况下,其不能贸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因此,其在2020年11月12日之前不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计算违约金存在明显错误,应予调整。第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9条第3款明确约定:“……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单价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剩余工程款应自2020年11月12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自2020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科新公司辩称,二审主要针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铁七局西安公司所述的时间就是其恶意拖延、恶意拖欠,没有任何原因阻碍对账结算。事实上,2015年10月28日双方即进行了结算,将结算单涵盖的工程量结算到10月9日。其找铁七局西安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程计价表,针对的是10月10日到28日之间的工程量核算金额是66.8万元,后其同意减少21万元,实质上,案涉工程款在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前,就已经核算完成。因此,在2015年10月,铁七局西安公司就已经可以付款,其恶意拖欠,一审起算时间已经向后延迟了。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七局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8.2万元和违约金(以9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24%、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为127.8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科新公司与铁七局西安公司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6标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科新公司承包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6标段DK405+350-DK563+600(含疏解区线路)长钢轨焊接工程;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12个月,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起算;铁七局西安公司的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王琪玮,其签字的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应当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5%作为安全风险保证金、5%作为劳务工工资保证金,安全风险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劳务工工资保证金均在一定期限后无息退还;科新公司在收款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铁七局西安公司有权拒付;铁七局西安公司如果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分项单价、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科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签署了部分分期计价表和结算表。铁七局西安公司于2015年6月至11月间分五次向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该项目于2015年10月完工,宁西二线河南段于当年竣工。2020年11月12日,科新公司杜建与铁七局西安公司卢永建通过微信聊天、传接文档,确定双方最终结算总额为253.2万元,并由王琪玮等人签署了长钢轨焊接结算单(汇总单,总金额为253.2万元)。铁七局西安公司尚欠科新公司工程款9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科新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焊接施工义务,铁七局西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铁七局西安公司所辩有的分期计价单、结算单没有工地代表王琪玮签字问题。因王琪玮已经在长钢轨焊接结算单(汇总单)上签字,该结算单实际上确认了分期计价单和结算单的真实性,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铁七局西安公司所辩科新公司应当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该问题涉及对案涉合同条款的理解。该合同第十条规定,铁七局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科新公司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铁七局西安公司有权拒付。以常识论,开具发票属举手之劳;以常理论,一方要付款,另一方坚持不开具发票属匪夷所思;从法律规定看,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开票、付款两项义务应为同时履行。铁七局西安公司对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有误,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其称只要开票就支付工程款,也与其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科新公司已经就欠款向其开具了部分发票,其并未付款。关于铁七局西安公司所辩违约金过高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系过高,应当予以调低。科新公司诉请分别按24%、15.4%计算,虽然已经主动降低,但是仍然偏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如下: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科新公司诉请全部以9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分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法院结合合同约定,酌情确定95%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5%欠付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在科新公司履行了焊接施工义务之后,铁七局西安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安全风险保证金和劳务工工资保证金,系违约行为,应当向科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铁七局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98.2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93.29(98.2×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4.91(98.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工程款98.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铁七局西安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科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8元,科新公司负担4522元,铁七局西安公司负担82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铁七局西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单的最终签认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该结算单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结算单签订后,铁七局西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款应从结算单签订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铁七局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铁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2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9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铁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8元,北京中铁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91元,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北京中铁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钟 审判员 赵 艳 审判员 张昕欣
书记员 李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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