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虞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虞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执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谢振来,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执行人:上海虞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KYR3W,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北三楼789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电话182××××6515。
法定代表人:丁云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调(2019)69号仲裁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虞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3068.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万兆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 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