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虞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779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2号楼232-1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17760401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北三楼789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KYR3W。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卉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卉昌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12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20932元(84889元÷365天×90天)、误工费29670元(230元×129天)、残疾赔偿金8181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卉昌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片区山海里KCD2019-29号地块建设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2年3月4日下午16:30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用手推车拉沙灰时,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当时膝盖就受伤,无法行走。后原告被工友送至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卉昌公司、**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请求中各项赔偿损失157200元,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是按照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适用的范围为意外险产品或包含意外责任险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而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产品无关。本案伤残等级标准应当适用的依据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分级,故乾盛***定2022D10518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依法不应当得到采纳。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卉昌公司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系被告***雇佣的员工,雇佣的合意仅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定意见伤残等级程度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十级伤残不能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没有具体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的天数、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于十级伤残评定不能得到支持,相应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二,针对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员,被告***系从被告一、被告二处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因此针对***雇佣的雇员在提供劳务受损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三被告及原告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受伤时未尽到合理注意安全义务,在冲水的过程中,未合理注意到地面湿滑,因此摔倒并造成本案人体损伤。我认为,原告对于自身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就本案损害赔偿承担50%的责任。同时基于***没有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关劳务资质,却从**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建设工程,因此***应当与**公司针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我方承当的责任内予以扣减。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事发经过、工友***的证人证言、原告女婿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原告工作汇报截图照片、工资银行交易流水;2.呈贡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医疗费用支付票据、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2.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卉昌公司、**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三期”鉴定,本院不予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于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将昆明市呈贡区大渔街道海晏路以北、飞虎路以东“山海里KCD2019-29号地块建设项目”甲方项目部指定**(以施工任务书为准)的所有施工图设计、变更及总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范围的所有屋面瓦工程层、斜屋面细石砼保护层、斜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从事泥工工作。2022年3月4日,***在用手推车拉沙灰时摔倒受伤,被送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专人(1人)陪护。经诊断,***的伤情为右侧髌骨骨折,错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拄拐行走一个月;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022年7月12日,经云南乾盛***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5819.68元、护理费3200元,另为***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10元,共计19129.6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及雇员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未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未尽到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承包人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法律强制性要求,被告**公司将涉案工作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完成,亦应对***身体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卉昌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卉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公司与***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按照2021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6812.03元(115134元/年÷365天×8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垫付的医疗费15819.68元、护理费3200元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5819.68元、残疾赔偿金8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6812.0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4441.71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公司与***分别承担57776.68元,其中被告***垫付过19129.68元,被告***应实际承担38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至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76.68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负担688.80元,由被告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3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