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

天津天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4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环渤海发展中心A-1612。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祥和里锅炉房。
法定代表人:李春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宇,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天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房天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房天陆公司仅给付城安热电公司供热采暖费59354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安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新建房屋保修期供用热合同》中第二条、第六条均为格式条款,免除了城安热电公司的责任且未约定天房天陆公司对住户的追偿权这一与天房天陆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对天房天陆公司极不公平。城安热电公司在提供格式条款的同时,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天房天陆公司不应承担住户拖欠的供热采暖费、违约金及律师费。一审依据格式条款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
城安热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房天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安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房天陆公司向城安热电公司给付供热费1674147.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房天陆公司以1674147.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向城安热电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始至全部给付之日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为321436.37元(1674147.75元×2‰×96天=321436.3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房天陆公司向城安热电公司支付律师聘用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房天陆公司承担。以上1-3项合计201558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城安热电公司、天房天陆公司双方签订《天津市新建房屋保修期供用热合同》,协议中约定城安热电公司为天房天陆公司开发的六合里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供热价格为居民25元/平方米、公建40元/平方米,计费面积居民部分81908.9平方米、公建部分25269.9平方米,每采暖季供热采暖费金额为3058518.5元;由天房天陆公司垫付该小区全部采暖费,自行与用热户办理结算,与城安热电公司无关;天房天陆公司应在当年9月30日前按面积热费标准将当年供热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城安热电公司。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天房天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供热采暖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供热费用2‰的违约金;除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城安热电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付出的必要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城安热电公司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调查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2020年1月,双方就需要另行提供供热服务的公建部分另行签订了一份《天津市新建房屋保修期供用热合同》,约定增加了公建面积5173.5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0元,每采暖季供热采暖费金额为206943.2元。由于公建面积调整,核减供热面积,第一份合同的公建部分面积由25269.9平方米,调减为21244.15平方米,第二份合同公建部分面积由5173.58平方米,调减为5135.48平方米,天房天陆公司应支付给城安热电公司2020年至2021年的供热费总计3102907.7元。截止2021年3月7日,天房天陆公司共支付了2020年至2021年供热费1580273.25元,现在主张天房天陆公司给付拖欠城安热电公司的供热费1522634.4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292345.81元。
城安热电公司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城安热电公司因与天房天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城安热电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支付律师费10000元。城安热电公司已向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安热电公司、天房天陆公司签订的两份《天津市新建房屋保修期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城安热电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截至2021年3月7日天房天陆公司仅支付2020年至2021年采暖季供热费1580273.25元,尚欠供热采暖费1522634.45元,天房天陆公司应当给付。天房天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天房天陆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天房天陆公司违约给城安热电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天房天陆公司欠付的供热费1522634.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为标准,以天房天陆公司应付供热费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0月1日至城安热电公司主张的2021年1月5日止为计算期间,经一审法院核算后违约金为22647元。2021年1月6日至全部给付供热费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天房天陆公司欠付的供热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城安热电公司主张天房天陆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并且城安热电公司已经给律师事务所10000元,天房天陆公司应支付城安热电公司律师费10000元,另10000元律师费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天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拖欠的2020年至2021年采暖季供热采暖费1522634.4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天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2264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天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6日至全部给付供热采暖费之日的违约金(按照被告欠付的供热采暖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天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5元,减半收取11462.5元,由原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由被告天津天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保修期供用热合同》有明显的个性化协商特点。且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即为作为开发商的天房天陆公司与作为供热企业的城安热电公司就涉诉小区供热服务、供热费收取方式等相关情况所进行的约定,合同符合合同目的及行业通行惯例,并未排除天房天陆公司的主要权利或者免除城安热电公司主要义务。另,涉案合同未约定天房天陆公司向第三方的追偿权并不必然导致其符合法定的追偿权丧失,其以此为由主张城安热电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并主张其不应承担住户拖欠供热采暖费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该合同认定天房天陆公司应支付城安热电公司的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房天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5.43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房天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付平平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玉晓
书 记 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