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芳,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人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及建筑档案馆的原始建造图纸作为证据,上诉人亦并未授权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合法占用房屋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给予相应的对价。诉争房屋内的设备自2018年已废弃使用,小区并未因此停止供暖。
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西南角的房屋,并将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8000元(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德恩里8号楼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规划用途为非居住,共三层,自8号楼建成起至今,一层西南角一间房屋内放置换热泵,用于德恩里7号楼的冬季供暖,该房屋与8号楼楼道不相通。2017年8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德恩里7号楼业主大会起诉天津久盛水气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主张立即恢复8号楼一层房间内的供热泵站并排除一切形式的妨害,一审法院曾作出(2017)津0103民初9365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799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以诉争房屋内供热设备于2018年被告就已经不再使用为由主张被告腾空房屋,庭审期间,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腾空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需举证证实被告系无权占有该房屋,结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诉争房屋从8号楼建成起至今,该房屋内就放置换热泵,用于德恩里7号楼居民的供暖,该公建符合设计、规划,为合法建造,解决了居民采暖的民生问题。原告于2014年购买8号楼,在购买之时对8号楼一楼西南角换热泵的存在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被告并非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庭审期间,原告主张2018年诉争房屋内的供热设备已经不再使用,经现场勘查并结合德恩里7号楼业主的出庭证言,诉争房屋内的供热设备系因存在纠纷才无法正常使用,并非被告废弃不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占用诉争房屋的时间、原因以及德恩里7号楼业主的供热利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德恩里8号楼登记所有权人,其要求被上诉人腾退德恩里8号楼一层西南角的房屋并支付占用费,该诉争房屋内放置了换热泵,用于德恩里7号楼的冬季供暖。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内的供热设备自德恩里8号楼建成至今一直存在,符合诉争建筑物的设计、规划,上诉人在购房时对该事实应是明知并认可的,供热设备虽因纠纷未正常使用但亦并未废弃,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权占用该房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占用诉争房屋的时间、原因以及德恩里7号楼业主的供热利益,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勃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