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

**、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9617号
原告:**,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祥和里锅炉房。
法定代表人:李春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学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胡启超、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赵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18年7月,案外人赵莹提出她家卫生间、壁橱等墙体自上而下有水泡的痕迹,于是,赵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家同样出现了漏水问题,于是要求法院查明楼下的漏水点。但法院在审理时,直接依据未对漏水点进行实验的鉴定报告判令原告承担楼下的损失6205元,承担鉴定费35000元,诉讼费25元,共计41230元。为查明漏水点,原告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家卫生间进行了24小时的避水试验,证明原告家的卫生间不漏水,并经进一步查明,原告家的漏水系楼道管道井发生的漏水所致,所以案外人赵莹家出现的漏水损失,是由管道井的水通过原告家墙壁漏入案外人家的,而二被告就系楼道管道井的管理者,所以原告为此赔偿案外人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本诉系重复起诉,应该依法驳回,本案诉讼标的“赵莹的房屋漏水侵权赔偿责任”判定已由河西法院(2019)津0103民初8108号及二中院(2020)津02民终655号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就同一事实进行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实际上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结果,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本次起诉。**在2021年1月15日就上述生效判决向天津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案号(2021)津民申296号,经承办法官向其释明,**于2021年3月19日自愿撤回申请,其撤诉行为是对赵莹侵权责任案件判项和因果关系的认可。2.因**提出本诉依据的事实尚在进行纠正过程中,我公司已向贵院提出中止审理请求,**本诉所依据的事实为:**曾起诉我公司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8楼漏水赔偿案件中的鉴定结果和判决结果(案号为:一审(2019)津0103民初15163号、二审(2020)津02民终4537号、再审(2021)津民申528号)。上述8楼漏水案件的鉴定和判决结果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现我公司已经向天津市人民法院沟通恢复再审审理的相关程序及向检察院统提出抗诉请求,以期能够纠正8楼漏水案件鉴定和判决结果错误。3.**要求我公司承担案外人赵莹房屋7楼漏水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莹房屋位于7楼,其漏水原因已经由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富邦花园1号楼3门802卫生间渗水是导致该楼3门702卫生间及储藏室渗水的主要原因,故贵院已经依法判令**承担赔偿责任。(2019)津0103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津02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结果排除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房屋8楼漏水鉴定结果并未确定我公司的供热系统与其漏水有因果关系,且与本诉赵莹房屋7楼的漏水无任何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主张赔偿7楼房屋漏水损失的依据。四、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赵莹为本案第三人。**主张我公司赔偿赵莹房屋的损失,故请求法院追加赵莹为案件的第三人,以期查明**在(2019)津0103民初8108号、(2020)津02民终655号、(2021)津民申296号案件过程中的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与本案的一致性。综上所述,本案为**重复起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实质性否定,且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赵莹家漏水与原告家漏水不是同一漏水事件,赵莹的鉴定报告中明确了鉴定结果是原告家卫生间渗水,导致赵莹家卫生间和储藏室渗水,足以证明是原告家的问题。河西法院8108号判决结果也是认定了原告的原因,二中院655号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对二中院4537号案件申请再审,高院也已受理,因原告撤回再审申请,经法官劝导我公司也撤回了再审申请。赵莹家是2019年5月4日停止漏水,赵莹家鉴定是2019年8月份做的,原告是2020年5月19日做的鉴定,间隔时间很长,原告的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2019)津0103民初8108号、(2019)津0103民初15163号、(2020)津02民终4537号判决书、天津建质建设工程检测实验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回复、(2019)津0103民初8108号2019年10月12日谈话笔录、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以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津0103民初8108号、(2020)津02民终655号判决书及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鉴定报告、(2021)津民申296号民事裁定书及再审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现场鉴定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陈佳慧共同所有,一直由**居住使用,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富邦花园1-3-702房产由案外人赵莹所有,并由其居住使用。2019年6月12日,赵莹因其家中漏、渗水导致财产受损将**、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我院,并就其财产损失及漏水原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赵莹支付鉴定费5000元;委托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赵莹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关于漏水原因,2019年8月27日,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如下:1、鉴定资料调查。本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包括:鉴定委托书、赵莹(身份证号:1308021971××××××××)鉴定申请及其民事起诉书。2、房屋现状调查。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富邦花园1号楼3门702房屋委托鉴定区域装饰装修工程现状问题如下:(1)卫生间顶板多处存在明显渗水痕迹;(2)A轴墙体及2~A-B轴墙体多处存在明显渗水痕迹;(3)储藏间内2轴墙体风道以外区域存在渗水痕迹;(4)风道内壁存在渗水痕迹。3、房屋现状问题原因分析。(1)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富邦花园1号楼3门702卫生间顶板、A轴墙体、2~A-B轴墙体、储藏间2轴墙体及风道内壁存在渗水痕迹,根据现场情况判断水源来自其以上楼层。(2)经现场调查及原告、被告各方确认,了解到2019年1月该楼3门8层管道间出现过因管道损坏而造成的地面积水情况。经现场对该房屋储藏间内3轴墙体及2-3~B-C轴顶板检查,未发现明显渗水痕迹,据此判断可排除该楼3门8层管道间为造成该房屋卫生间及储藏间渗水水源的可能。(3)经现场对该房屋卫生间顶板进行检查,发现下水管与顶板连接处周围存在多处渗水痕迹。经现场对该楼3门802室对应702室渗水区域检查,未发现其卫生间及储藏间墙体上部及顶板存在明显渗水痕迹,可排除渗水水源来自802室以上楼层的可能。4、鉴定结论:依据目前所掌握资料及现场检查结果判断,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富邦花园1号楼3门802卫生间渗水是导致该楼3门702卫生间及储藏间渗水的主要原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家中卫生间和壁橱楼板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漏水原因。就其异议,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进行了书面回复,就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不予准许。
依据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702号房屋的损失是由802号房屋卫生间渗水所致,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津0103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其房屋的卫生间渗水部位修复至不再渗漏,赔偿赵莹6205元,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5000元由**负担。
2019年10月15日,**、陈佳慧至本院起诉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申请就其楼层管道井与其家漏水是否有因果关系,且查明漏水点进行鉴定。庭审中,本院向其询问“本案涉及的漏水与(2019)津0103民初8108号民事案件涉及的漏水是否是一次漏水?”**、陈佳慧答“我不清楚,我只想知道我家漏水的原因。”本院向其释明,“如果是一次漏水,因为另外一个案子中对漏水的原因已经有明确的结论,本案中就不予启动该鉴定。如果不是一次漏水,本案法院可以依法委托鉴定,查找你家漏水的原因及漏水点。”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建质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陈佳慧家中墙体水痕非由8楼管道井渗水造成;2、破拆后观察,墙体水痕系由墙体顶部渗漏造成。**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要求天津建质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明确顶部渗透的具体部位,该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回复》,回复确定渗漏部位应为上层的管道井。9楼管道井中有供热管道和自来水管道。供热管道由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修缮,自来水管道由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修缮。上述二公司并未举证有他人侵权事实的存在,亦未向法院提交排除己方的责任的证据,本院认定由该二公司对**、陈佳慧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无法查明责任大小,由其二公司平均承担责任,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津0103民初15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赔偿**、陈佳慧鉴定费15000元。
**不服(2019)津0103民初8108号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提交天津建质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单位回复》,拟证明**家的卫生间不漏水,赵莹家里出现渗漏是因为楼上管道井渗水所致。赵莹提交2020年6月6日的视频、照片、出警记录,拟证明其屋内的漏水不是管道井导致的,2020年7月6日,802号房屋做试水时赵莹家又发生了漏水。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八楼管道井有人蓄意破坏。对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的上述证据是**与案外人之间的另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针对**家墙体水痕原因所作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赵莹、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并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津02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主张赵莹房屋漏水系楼道管道井所致,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于2021年3月19日撤回再审申请。
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2019)津0103民初15163号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津02民终4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本院在(2019)津0103民初8108号案件中判决由**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该案上诉期间提交了天津建质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单位回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另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针对**家墙体水痕原因所作出的,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未予采信,现该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后又撤回再审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主张702室的漏水来自于9楼管道井,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前述两份鉴定报告及两案相关裁判文书外,未提交其他补充证据,不能证实702室漏水与9漏管道井漏水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景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